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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与曾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肖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中全,松滋市杨林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曾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何雄,湖北松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镇高才,湖北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某某诉被告曾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爱国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中全、被告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雄、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镇高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被告曾某与张某找原告肖某某以发展生产为由向其借款,同年8月22日二被告来到原告家中,双方协商借款数额和用途后,以曾某为借款人,张某为担保人与原告签定了《借贷协议书》,《借贷协议书》约定被告曾某向原告肖某某借款50000元,在2013年8月22日连本付息60000元,《借贷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在曾某不按时偿还肖某某借款本息时,担保人张某直接承担清偿责任。”同时约定以被告张某所有的位于杨林市集镇沿河街一幢二间三层楼房作为担保物。张某将该房产土地使用证,房产所有权证抵押在原告手中。2013年8月2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曾某找到原告肖某某讲明资金周转不灵,只能还利息10000元,本金需延期偿还。原告遂与二被告重新签订《协议书》,《协议书》在原协议上补充增加附属条款一条,其它协议内容与原协议一致。附属条款约定:“原协议到期,息10000元已付,本金50000元转至2013年8月22日至2014年8月21日,息不变为10000元,到期还60000元,其它按协议办事。”原告将还款日期顺延至2014年8月21日,利息为10000元。原告同时向被告曾某收取了2012年8月22日至2013年8月23日的利息10000元。重新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又去找二被告要求还款付息,二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原告遂于2016年5月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曾某以做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肖某某借款50000元,并签定借款协议,原告依协议将款出借给被告曾某,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清楚明确,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年利息10000元不违反法律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规定,约定利息应予保护。被告在借款到期后应按约偿还原告借款并承担约定利息,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因被告曾某未按约定还款,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款付息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2013年8月22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2013年8月22日至2014年8月21日曾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利息10000元。对2014年8月21日以后的利息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请求被告曾某偿还2014年8月21日后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本院应予支持。
被告曾某向原告肖某某借款时,被告张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同意,首先承诺:“在曾某不按时偿还肖某某借款本息时,担保人张某直接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张某并与其所有的两间三层的房产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为被告曾某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将相关证件抵押在原告肖某某处,被告张某以房产为他人债务作抵押担保的意思表示清楚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抵押人所有的房产可以抵押。债权人基于物权登记公示信赖而与权利登记人产生的法律关系应予以保护。被告张某以其房产为曾某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张某与原告肖某某之间的抵押担保合同成立且有效,虽因该抵押未办理登记,致使抵押物权尚未设立,只是不能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但双方的抵押合同成立,被告张某应依法承担合同责任,因签订抵押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实现债务偿还,故具体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应为被告张某在提供抵押担保的房产价值范围内承担债务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本案的抵押权人即原告的主债权在诉讼时效内,原告可以主张行使抵押权。被告张某认为提供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就不产生法律效力的抗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曾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年利率20%承担自2013年8月22日至偿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张某对被告曾某应偿还的上列债务,在张某提供抵押的位于松滋市杨林市镇沿河街的两间三层的房屋(房权证号为:松滋市房权证杨林市镇字第××号)的价值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曾某承担900元,被告张某承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龚爱国

书记员:孙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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