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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与张某、曾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松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镇高才,湖北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松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中全,松滋市杨林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曾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松滋市。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肖某某、原审被告曾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松滋市人民法院(2016)鄂1087民初7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镇高才、被上诉人肖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中全、原审被告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张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提供抵押物认定清楚,无论是《担保法》还是《物权法》均规定,不动产抵押担保应当办理登记手续,抵押合同自登记时生效,否则抵押权未设立。一审判决认为未登记只是不能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错误。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根据上述规定,不动产抵押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本案当事人在借款协议中约定,担保人张某以其位于杨林镇沿河街二间三层楼房作为担保物,张某以担保人名义在借款协议上签名,并将该房屋土地使用证、房产所有权证交付给被上诉人肖某某。张某与肖某某之间的抵押担保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抵押担保合同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债务清偿,因未在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致使抵押权未设立,债权人丧失了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但抵押担保合同已成立生效,上诉人应承担合同违约责任。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张某在提供抵押担保的房产价值范围内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并无不当。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充分,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祖发 审判员  高贻柏 审判员  廖崇霞

书记员:周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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