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湖北省,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丽娟,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咸安区人,住湖北省咸安区,被告:上高县信泽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上高县上甘山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冷朝阳,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杨圩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高安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赤土板路***号*楼。负责人:胡萍,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星,江西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旌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旌阳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洮河路**号。负责人:彭辛,该公司经理。
原告肖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康某、上高县信泽汽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9707元;2、人保财险高安支公司、人保财险旌阳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法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19日17时许,被告康某驾驶赣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鄂L×××××号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崇阳路口镇往白霓镇方向行驶至石山村路段,撞上前方驾驶二轮电动车正在左转弯的原告,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肖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7年7月27日,崇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崇公交认字第2017[2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康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肖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崇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共计花费治疗费27058.9元,其中被告康某垫付15000元。2017年9月2日,原告的伤情经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肖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一处、轻伤二级二处,后续治理费3000元,伤后休息时间210天,护理时间60天,营养时间60天。另查明,赣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为被告上高县信泽汽运有限公司,鄂L×××××号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所有人为康某。肇事车辆赣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高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人保财险旌阳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具状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准上述诉求。被告康某、上高县信泽汽运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是因汽车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关系而对肇事车辆赣C×××××号车享有所有权,并不是该车的实际使用人或经营者,赣C×××××号车的实际所有人和使用人是康某。我公司已就该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杨圩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旌阳支公司。投保了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本案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偿;2、原告的诉求应当依法律证据核实计算,不合理、无证据、超标准的诉求不应当支持;3、本次事故发生后,司机先行垫付原告损失人民币15000元,请求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返还司机的垫付费用。被告人保财险旌阳支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人保财险高安支公司辩称,1、肇事的赣C×××××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责任,其中医疗费承担10000元;2、原告起诉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过高,误工期应按原告住院天数及医嘱病休天数计算,误工费标准应当按农林牧渔行业标准计算,护理期、营养期应按住院天数计算;原告起诉的交通费600元过高,请求法院酌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肖某某的法医鉴定意见。被告人保财险高安支公司虽对原告提供的法医鉴定意见中的护理时间、营养时间、休息时间提出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其异议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原告肖某某的误工费、交通费的计算标准。被告人保财险高安支公司认为原告伤前从事的是电子商务,不属于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其误工费标准不应按照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伤前从事的是电子商务,其主张按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费缺乏依据,可按商务服务业标准平均工资41188元/年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情和住院天数等情况,其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根据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以及以上依法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7月19日17时许,被告康某驾驶赣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鄂L×××××号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崇阳路口镇往白霓镇方向行驶至石山村路段,撞上前方驾驶二轮电动车正在左转弯的原告,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肖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7年7月27日,崇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崇公交认字第2017[2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康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肖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崇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共计花费治疗费27058.9元,其中被告康某垫付15000元。2017年9月2日,其伤情经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肖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一处、轻伤二级二处,后续治理费3000元,伤后休息时间210天,护理时间60天,营养时间60天。另查明,赣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为被告上高县信泽汽运有限公司,鄂L×××××号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康某。肇事车辆赣C×××××号(车架号:LGAG4DY32B;发动机号:B1014743)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高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财险旌阳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7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案件事实和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院核定原告肖某某因交通事故损害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27058.9元;2、后续医疗费3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5天×50元/天=2250元;4、营养费60天×15元/天=900元;5、交通费500元;6、护理费32677元/年÷365天×60天=5371.56元;7、误工费41188元/年÷365×210天=23697.21元,合计62777.67元。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康某、上高县信泽汽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杨圩营销服务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旌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丽娟、被告人保财险高安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某、上高县信泽汽运有限公司、人保财险旌阳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康某违章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肖某某驾驶的机动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肖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当承担侵权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上高县信泽汽运有限公司作为机动车的所有权人和经营挂靠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康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人保财险高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向被告人保财险旌阳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且该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所以被告人保财险高安支公司、人保财险旌阳支公司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分别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替代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康某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肖某某各项损失合计62777.6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杨圩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39568.77元,其中支付康某15000元,支付原告肖某某24568.7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旌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肖某某损失23208.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个工作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697元,由被告康某负担。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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