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肖某某与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肖某某,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北省松滋市。
委托代理人:郑亦工、陈忠强,
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北省松滋市。
委托代理人:章远松,松滋洈水
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乐乡大道94号。
负责人:曲华忠,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大军,
湖北金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某某诉被告陈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以下简称松滋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忠强、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章远松、松滋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大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肖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3261.46元。二、判令被告松滋财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上述损失的支付责任。三、判令被告陈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2日17时55分,被告陈某某驾驶鄂D×××××轿车沿新江口镇白云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九号公馆门前路段左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由原告肖某某驾驶的无号牌凯尔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后载黄某)刮擦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导致肖某某、黄某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
松滋市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左侧额部硬膜外少量出血;右足第2、3、4跖骨骨折;右外踝裂缝骨折,原告住院治疗47天,花费住院费人民币35060.46元、门诊费156.5元,被告除支付了住院费外,其他损失被告拒绝赔偿。本案经松滋市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陈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肖某某与黄某无责任。被告的事故车辆投保于被告松滋财保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陈某某辩称:1.本人对于****年**月**日出生的交通事故事实没有异议,并已给原告垫付医疗费用25060.46元;2.本人驾驶的鄂D×××××车辆在被告松滋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3.本人先行垫付的医疗费25060.46元应由保险公司赔付给本人;4.鉴定费用属于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负担。
被告松滋财保公司辩称:1.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原告的医疗费应依法扣减10%的非医保用药,后期治疗费认可8000元;营养费认可住院期间的费用,即天数47天;误工期认可90日;护理费认可60日;交通费认可200元。3.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4.我公司垫付1万元应予以扣减。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22日17时55分,被告陈某某驾驶鄂D×××××轿车沿白云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九号公馆门前路段左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由肖某某驾驶的无号牌凯尔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后载黄某)刮擦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导致肖某某、黄某受伤,两车受损。2018年7月5日,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肖某某、黄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被送往
松滋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7天,于2018年8月8日出院。出院诊断:右足第2-4跖骨骨折。出院医嘱及诊断证明书载明:1.休息3月,2.三月内不能负重行走,3.不适随诊。被告陈某某垫付原告住院医疗费25060.46元,被告松滋财保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万元,原告支付医疗费156.50元。原告为治疗就医支付交通费400元。原告伤情经松滋立德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原告的损伤建议自受伤之日起给予误工时间150日,护理时间120日,营养时间120日;2.原告右足第2、3、4跖骨骨折钢板内固定取出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10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200元。原告因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于是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被告陈某某持有合法的机动车驾驶证,鄂D×××××轿车在被告松滋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

本院认为,本案的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赔偿的部分,由当事人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该事故认定书依法可作为当事人承担事故责任比例的依据。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松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陈某某按负事故全部责任全额承担,并由被告松滋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负责赔偿。原告的伤情鉴定意见书是确定保险理赔的重要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鉴定费用应由被告松滋财保公司赔偿。原告的足部受伤需拐杖辅助,对其购买拐杖的费用110元予以认定。关于被告松滋财保公司主张原告医疗费中存在非医保用药,其未举证证明,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误工期应计算至鉴定前一日,营养期、护理期均没有医疗机构相应意见支持,对三期应予以调整。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法律规定和本案相关证据,按照原告的诉请,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35216.96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47天×50元/天);3.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4.护理费8682.90元(35214元/365天×90天);5.误工费8420.54元(34150元/365天×90天);6.交通费400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110元;8.鉴定费1200元,合计69080.40元。由于本案交通事故的另一受害人黄某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了5000元,故本案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松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5000元(上述1、2、3项),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7613.44元(上述4、5、6、7项),共计22613.44元,余下损失46466.96元由被告松滋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负担。被告陈某某请求保险公司返还其垫付的费用25060.46元,为节约司法资源,本院一并处理,由被告松滋财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返还。被告松滋财保公司先行赔付的1万元应抵扣赔偿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赔偿原告肖某某损失34019.94元;
二、由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返还被告陈某某垫付的费用25060.46元;
三、驳回原告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上述一、二项判决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1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400元,原告负担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郑军模

书记员: 艾俊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