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无业,住仙桃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孙锡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自由职业,住仙桃市。上述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国林,仙桃市沔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无业,住仙桃市。
肖某某、孙锡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肖某某、孙锡德不承担还款责任,由张鹏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肖某某赌博输了钱,瞒着孙锡德向张鹏借高利贷。2013年2月借50000元,2013年5月借50000元。肖某某向张鹏出具借条,约定按月利率8%支付利息。截止2014年1月23日,肖某某应向张鹏支付利息84000元。肖某某已向张鹏支付利息38000元,尚欠本息合计146000元。肖某某又向张鹏出具了借条,且未收回原借条。张鹏并未实际向肖某某提供借款146000元,该款项是高息滚动计算的结果,不应受法律保护。张鹏一审时陈述其借给肖某某的146000元中有50000元系在银行取款,其余款项系家中现金,但其未能提供银行取款的证明,且该陈述不合常理,不能成立。张鹏辩称,孙锡德给张鹏打电话要求借款,张鹏将款项交给肖某某,并非肖某某因为赌博向张鹏借款。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张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肖某某、孙锡德共同偿还张鹏借款126000元,并自张鹏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2、肖某某、孙锡德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23日,肖某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张鹏借款1460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协议主要约定:“乙方因资金周转一事,向甲方借款人民币拾肆万陆仟元,(小写146000元);乙方承诺于3月份之前还清此款。甲方:张鹏(签名)。2014年1月23日。乙方:肖某某(签名)。2014年1月23日。”张鹏于2017年5月28日、2018年1月以手机短信方式分别向肖某某、孙锡德催讨借款。孙锡德于2017年8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张鹏转款20000元。另查明:肖某某、孙锡德于2007年8月16日登记结婚。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肖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张鹏借款146000元,约定了借款期限并签订借款协议,合法有效。肖某某未偿还借款,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肖某某向张鹏借款发生在肖某某、孙锡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张鹏向肖某某、孙锡德催讨借款时,肖某某、孙锡德均表示愿意谈还款方案,能证明肖某某向张鹏借款,孙锡德知晓,该债务应为肖某某、孙锡德夫妻共同债务。张鹏要求被告肖某某、孙锡德偿还借款126000元,并自2018年1月4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肖某某辩称张鹏未实际提供借款,孙锡德辩称其向张鹏转账20000元并非还款,均未作出合理说明,结合张鹏与肖某某、孙锡德手机短信记录、孙锡德向张鹏账户转款记录,与肖某某向张鹏借款能相互印证,足以说明肖某某收到张鹏提供的借款146000元,肖某某、孙锡德的辩称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肖某某、孙锡德偿还张鹏借款126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8年1月4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至清偿之日止)。以上应付款项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0元,减半收取计1410元,保全费1150元,共计2560元,由肖某某、孙锡德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肖某某、孙锡德因与被上诉人张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8)鄂9004民初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时的争议焦点是肖某某、孙锡德是否欠张鹏借款146000元。针对本案争议焦点,评判如下:肖某某与张鹏于2014年1月23日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肖某某因资金周转向张鹏借款146000元,于2014年3月之前还清。肖某某虽未向张鹏出具借条,但张鹏一审时提交的短信记录证实,张鹏向肖某某、孙锡德催讨借款,肖某某、孙锡德均未对借款事实予以否认,且均同意还款,结合孙锡德于2017年8月30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张鹏转账20000元的事实可以证明张鹏实际上向肖某某提供了借款,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肖某某、孙锡德否认借款146000元,认为肖某某向张鹏借款100000元用于赌博,且已还款38000元,但张鹏对该事实予以否认,肖某某、孙锡德亦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故该主张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肖某某未能按照借款协议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应当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该借款发生在肖某某、孙锡德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孙锡德也有同意还款的意思表示,说明孙锡德对该借款是知情的,故肖某某、孙锡德应当共同返还张鹏借146000元,扣减孙锡德已偿还的20000元后,还应返还借款本金126000元,并按年利率6%从2018年1月4日起支付利息。综上,肖某某、孙锡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54元,由肖某某、孙锡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先锋
审判员 别瑶成
审判员 汪丽琴
书记员:韩潇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