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彦魁
高志廷(河北高志廷律师事务所)
王英潇(河北高志廷律师事务所)
蔡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宫支公司
薛凌晓
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南宫市供电分公司
范志兵
齐庆印
原告肖彦魁。
委托代理人高志廷,河北高志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英潇,河北高志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蔡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宫支公司。
住所地南宫市青年路139号。
负责人胡长春,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凌晓,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南宫市供电分公司。
住所地南宫市东进大街。
负责人张灵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志兵,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齐庆印,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肖彦魁诉被告蔡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宫支公司、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南宫市供电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保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第一次开庭,原告肖彦魁的委托代理人高志廷、王英潇、被告蔡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宫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凌晓、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南宫市供电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志兵、齐庆印到庭参加诉讼。
第二次开庭,原告肖彦魁的委托代理人高志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宫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凌晓、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南宫市供电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志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彦魁诉称,2015年6月30日10时00分,被告蔡某某驾驶无号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南宫市史家屯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邢德线向西左转弯时,与沿邢德线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肖彦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肖彦魁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后经南宫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蔡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遂被送往南宫市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1、右侧胫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
2、右小腿远端多处皮肤裂伤。
3、右足背侧皮肤裂伤。
4、右侧额部头皮软组织损伤。
5、高血压。
由于病情较重,住院5天后转入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腓骨小头粉碎性骨折。
2、右小腿及足部皮裂伤缝合术后。
3、高血压病。
4、双小腿肌间静脉血栓。
5、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
住院30天,先后共花去医药费68718.08元。
此次事故仅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两项给原告造成损失共计72218.08元,被告依法应承担53552.66元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32984.1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1、南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5)第501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双方的责任。
2、南宫市人民医院诊断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诊断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邢台市桥西区桐钰德大药房发票1张,以证明原告住院35天,医疗费69138.08元。
3、邢台市煜博大药房发票1份,以证明残疾辅助器具费130元。
4、护理人肖宗兴2015年4、5、6月份的工资表、劳动合同、误工证明、身份证和与原告的关系证明、用人单位杭州东信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机构代码证,以证明其月收入3228.5元,请求护理费9685.5元。
5、南宫市人民医院救护车费票据1份、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办公室收据1份、河北省客运发票20张,以证明交通费1405元。
6、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收费票据1张,以证明鉴定费2000元。
7、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和收据各一份,以证明摩托车损失950元、评估费200元。
8、原告之母张大秀的户口本、南宫市苏村镇德演宫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家庭关系证明,以证明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1127元。
9、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两份,以证明被告车辆的投保情况。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宫支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当庭辩称,被告车辆964020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30万元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
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根据相关法律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进行赔偿,本案中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南宫供电分公司辩称,2015年6月30日,我公司南便供电所员工蔡某某驾驶公司车辆去史屯村催收电费,上午10点左右返回供电所途经史屯村公路与邢德线路口左转时,与沿邢德线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肖彦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
蔡某某左转时已经提前打开了左转灯并降低车速,发现摩托车快速驰来及时踩住刹车制动,由于左转弯时车速并不快车辆立即停止,但摩托车车主并未绕行避让,擦着车头保险杠摔倒在地,造成原告受伤。
南宫交警大队已经作出事故认定,事故车辆具有保险,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公司将按照有关法律程序,积极配合保险公司对责任范围内的合法合理损失进行赔偿。
被告蔡某某辩称,2015年6月30日,我驾驶单位车辆去史屯村催收电费,上午10点左右返回供电所途经史屯村公路与邢德线路口左转时,与沿邢德线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肖彦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
我驾驶车辆左转时已经提前打开了左转灯并降低车速,发现由西向东一辆摩托车快速驰来及时踩住刹车制动,由于左转弯时车速并不快车辆立即停止,但摩托车车主并未绕行避让,擦着车头保险杠摔倒在地,造成原告受伤。
南宫交警大队已经作出事故认定,事故车辆具有保险,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法律法规,违法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导致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的有关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双方当事人对南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南宫市大队公交认字(2015)第501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应当作为确定原、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
对于原告请求的被告无异议的南宫市人民医院和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医疗费68588.0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27元、车辆损失950元、鉴定费2000元、评估费200元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在院外邢台市桥西区桐钰德大药房的药费550元,是根据其伤情购买所必需的药物依法亦予确认。
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每天50元,营养费确定为每天30元,原告共住院3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分别为1750元、1800元。
考虑到原告到外地住院治疗,本人及其必要的护理人员需要支付交通费的客观实际,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
原告系公务员,其按照2015年河北省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请求残疾赔偿金52304元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护理人的收入为每天93元,护理费为93元×90天﹦8370元。
根据原告的伤情、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综合考虑,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3500元。
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是医疗机构和鉴定机构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被告应当一并赔偿,后续治疗费依法确定为9500元。
原告的各项损失除鉴定费、评估费由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南宫供电分公司赔偿70%外,其余的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宫支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70%,被告蔡某某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三十四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宫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肖彦魁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四项共计10000元整;赔偿原告肖彦魁残疾赔偿金52304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837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27元、车辆损失9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0元、精神抚慰金3500元等共计67381元。
以上合计77381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宫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肖彦魁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72188.08元的70%,即50531.66元。
三、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南宫市供电分公司赔偿原告肖彦魁鉴定费、评估费共计2200元的70%,即1540元。
四、驳回原告肖彦魁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三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减半收取1480元,由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南宫市供电分公司负担1445元,原告肖彦魁负担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法律法规,违法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导致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的有关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双方当事人对南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南宫市大队公交认字(2015)第501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应当作为确定原、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
对于原告请求的被告无异议的南宫市人民医院和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医疗费68588.0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27元、车辆损失950元、鉴定费2000元、评估费200元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在院外邢台市桥西区桐钰德大药房的药费550元,是根据其伤情购买所必需的药物依法亦予确认。
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每天50元,营养费确定为每天30元,原告共住院3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分别为1750元、1800元。
考虑到原告到外地住院治疗,本人及其必要的护理人员需要支付交通费的客观实际,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
原告系公务员,其按照2015年河北省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请求残疾赔偿金52304元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护理人的收入为每天93元,护理费为93元×90天﹦8370元。
根据原告的伤情、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综合考虑,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3500元。
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是医疗机构和鉴定机构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被告应当一并赔偿,后续治疗费依法确定为9500元。
原告的各项损失除鉴定费、评估费由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南宫供电分公司赔偿70%外,其余的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宫支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70%,被告蔡某某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三十四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宫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肖彦魁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四项共计10000元整;赔偿原告肖彦魁残疾赔偿金52304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837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27元、车辆损失9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0元、精神抚慰金3500元等共计67381元。
以上合计77381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宫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肖彦魁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72188.08元的70%,即50531.66元。
三、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南宫市供电分公司赔偿原告肖彦魁鉴定费、评估费共计2200元的70%,即1540元。
四、驳回原告肖彦魁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三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减半收取1480元,由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南宫市供电分公司负担1445元,原告肖彦魁负担35元。
审判长:孙保仲
书记员:孙金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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