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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肖某某等与唐山市第九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肖某某
潘胜利(河北建宏昌律师事务所)
肖某某
肖冬芬
肖冬冬
唐山市第九医院
李晓权
刘星(河北天壹律师事务所)

原告肖某某,农民。
原告肖某某。
原告肖冬芬。
原告肖冬冬。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潘胜利,河北建宏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第九医院。
住所地唐山市华岩路54号。
法定代表人赵欣松,院长。
委托代理人李晓权。
委托代理人刘星,河北天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某某、肖某某、肖冬芬、肖冬冬诉被告唐山市第九医院医疗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肖某某、肖冬芬以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潘胜利,被告唐山市第九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李晓权、刘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京正(2012)临医鉴字第2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依据事实清楚,分析说明理由充分,结论明确,本院应予采信。该鉴定结论为被告唐山市第九医院承担患者董文香的死亡之间存在次要责任,被告承担赔偿系数本院认定为30%。原告诉请的护理费,本院依照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交通费用,因原告未提供票据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赔偿10000元为宜。原告的其它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市第九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合计63021.76元(176739.2元×30%+10000元)。
二、驳回原告肖某某、肖某某、肖冬芬、肖冬冬其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66元,由被告唐山市第九医院负担376元,由原告肖某某、肖某某、肖冬芬、肖冬冬负担8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京正(2012)临医鉴字第2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依据事实清楚,分析说明理由充分,结论明确,本院应予采信。该鉴定结论为被告唐山市第九医院承担患者董文香的死亡之间存在次要责任,被告承担赔偿系数本院认定为30%。原告诉请的护理费,本院依照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交通费用,因原告未提供票据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赔偿10000元为宜。原告的其它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市第九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合计63021.76元(176739.2元×30%+10000元)。
二、驳回原告肖某某、肖某某、肖冬芬、肖冬冬其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66元,由被告唐山市第九医院负担376元,由原告肖某某、肖某某、肖冬芬、肖冬冬负担890元。

审判长:杜芳
审判员:冬辰
审判员:顾根启

书记员:马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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