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某某
董建海(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
田镇
罗某某
原告肖某某。
委托代理人董建海,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代签法律文书,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田镇。
被告罗某某(系被告田镇母亲)。
原告肖某某诉被告田镇、罗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柏松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易秋霞、人民陪审员彭亚萍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建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镇、罗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肖某某诉讼主张其与被告田镇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并据此提交了一系列证据证明原告肖某某是通过给付买卖房屋对价居住本案诉争房屋,亦证明原告肖某某有理由善意相信被告田镇母亲罗某某是代理被告田镇处分本案诉争房屋。结合原告肖某某于2009年7月14日购房居住至今的客观事实,被告田镇理应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位于安陆市儒学路27号安棉小区67-2-4-2房屋被出售的事实,也理应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母罗某某代理出售其房屋而不作出否认表示,此应当视为被告田镇是同意其母代理其处分本案诉争房屋,故本院认定原告肖某某与被告田镇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本案诉争房屋买卖合同项下房屋过户手续问题,是本案当事人的诉讼焦点之一。对此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原告肖某某购买房屋并拟取得房屋所有权是其购房之目的,也是其在交付购房款后享有取得房屋所有权之权利。同样,依法律规定,将房屋所有权转移给原告肖某某亦是被告田镇之义务,被告田镇作为房屋出卖人,应当协助原告肖某某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罗某某不是本案诉争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其代为出售房屋的民事法律行为后果,依法由被告田镇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肖某某要求被告罗某某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肖某某办理安陆市房权证府城区字第××号房屋产权过户;
二、驳回原告肖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逾期未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院认为,原告肖某某诉讼主张其与被告田镇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并据此提交了一系列证据证明原告肖某某是通过给付买卖房屋对价居住本案诉争房屋,亦证明原告肖某某有理由善意相信被告田镇母亲罗某某是代理被告田镇处分本案诉争房屋。结合原告肖某某于2009年7月14日购房居住至今的客观事实,被告田镇理应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位于安陆市儒学路27号安棉小区67-2-4-2房屋被出售的事实,也理应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母罗某某代理出售其房屋而不作出否认表示,此应当视为被告田镇是同意其母代理其处分本案诉争房屋,故本院认定原告肖某某与被告田镇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本案诉争房屋买卖合同项下房屋过户手续问题,是本案当事人的诉讼焦点之一。对此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原告肖某某购买房屋并拟取得房屋所有权是其购房之目的,也是其在交付购房款后享有取得房屋所有权之权利。同样,依法律规定,将房屋所有权转移给原告肖某某亦是被告田镇之义务,被告田镇作为房屋出卖人,应当协助原告肖某某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罗某某不是本案诉争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其代为出售房屋的民事法律行为后果,依法由被告田镇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肖某某要求被告罗某某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肖某某办理安陆市房权证府城区字第××号房屋产权过户;
二、驳回原告肖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逾期未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审判长:胡柏松
审判员:易秋霞
审判员:彭亚萍
书记员:曾安华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