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强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新疆哈密市。
委托代理人余淑芳,新疆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黄圣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新疆哈密市。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新疆哈密市。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凌春,新疆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地区分公司,住所地新疆哈密市建国南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92910650-9。
负责人艾尔肯·亚合甫,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地区分公司法务部职工,住新疆哈密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肖强军与被告黄圣金、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地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圣佳进行独任审理。2016年3月16日、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肖强军的委托代理人余淑芳、被告黄圣金、王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凌春,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0日12时04分许,被告黄圣金驾驶新X号“五菱”牌小型汽车,沿哈密市火箭农场一分场自建路由东向西横穿哈密市北郊路行驶至红星三场建筑公司建二巷路口时,与沿哈密市北郊路由南向北行驶的由原告肖强军驾驶的新X号“洛嘉”牌普通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肖强军一人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当日即被送往哈密地区中心医院(以下简称地区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锁骨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3、左内踝上皮肤裂伤;4、右侧第7前肋不全骨折。地区医院对原告的治疗经过为“入院后急行左内踝清创+缝合,完善相关检查,予止痛抗炎预防感染抗破伤风等治疗病情好转”。地区医院未对原告的左锁骨骨折进行手术治疗。原告自2015年8月20日至2015年8月27日共住院治疗7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治疗结果为“好转”。原告支出住院医疗费4328.47元。原告出院医嘱为:1、正常饮食;2、患肢制动,逐步恢复功能锻炼,定期到门诊换药;3、定期门诊复查左肩关节X线;4、三月后外二科门诊复查甲状腺;5、门诊预约电话2260341;6、骨二科电话2254121;7、预后:软组织损伤一般预后良好,但可能出现伤口周围麻木、慢性疼痛等并发症,骨折断端可能不愈合、迟延愈合甚至畸形愈合,左肩关节功能和活动减弱。2015年8月31日,地区医院向原告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全休6周。2016年2月2日,地区医院向原告补开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出院后继续休息叁月,陪护壹人贰月,不适随访。
原告出院后又到地区医院门诊复查治疗5次,支出门诊费2530元。2015年9月18日、10月20日,原告两次到哈密市前进东路辛氏中西医门诊部对其左锁骨骨折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进行输液及针灸、推拿、理疗等治疗,共支出治疗费2050元。原告又到新疆康泰东方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哈密大药房购买了泰勒宁、头孢呋辛酯、独一味胶囊、麝香接骨胶囊等止痛、消炎、活血、治疗骨伤的药品,共计支出950元。
哈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9月6日作出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圣金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肖强军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黄圣金驾驶新X号“五菱”牌小型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2016年1月8日,原告肖强军自行委托新疆众鑫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费进行评定。该司法鉴定所作出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肖强军左上肢损伤致锁骨粉碎性骨折、错位畸形,软组织挫裂伤,左肩关节活动受限,左上肢功能部分丧失,伤残等级为10级。二、被鉴定人肖强军锁骨骨折,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在本案2016年3月16日的第一次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肖强军伤残等级10级的司法鉴定意见不认可,并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原告亦同意重新鉴定。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视为原告肖强军已经治疗终结。原被告要求法院指定鉴定机构,本院依法委托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6年4月5日,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作出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15年8月20日车祸致被鉴定人肖强军左锁骨骨折等,目前遗留左肩关节活动受限致左上肢功能丧失15.1%,伤残等级为十级;其余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原告称为配合重新鉴定,又支出交通费794元及门诊检查费79.5元合计873.5元。
原告肖强军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给其造成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伤残鉴定费、车辆鉴定费、车辆损失、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合计99010.8元,原告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超出部分由被告黄圣金、王某某按照80%共同赔偿;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在本案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将其各项损失数额增加至103733元。在本案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对其车辆损失在本案中暂不主张,又增加了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因配合重新鉴定支出的交通费及门诊费合计873.5元。
另查明,新X号“五菱”牌小型汽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王某某,新X号“洛嘉”牌普通三轮摩托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原告肖强军。2015年8月21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给付住院押金5000元。原告肖强军居住在哈密市市区内。
以上事实,有原告肖强军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簿,房屋产权证,地区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住院病历、住院费用结算统一票据、住院费用详单、医院门诊统一票据、门诊处方明细打印单,哈密市前进东路辛氏中西医门诊部处方笺、收据,新疆康泰东方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哈密大药房药品发票、药品清单,火车票、出租车发票等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医院门诊统一票据、发票费用明细;被告黄圣金、王某某提交的垫付医疗费收条;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黄圣金驾驶被告王某某所有的新X号“五菱”牌小型汽车与原告肖强军驾驶的新X号“洛嘉”牌普通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黄圣金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肖强军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上述事实有交警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对原告在此次事故中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出保险公司赔偿限额的部分,原告要求被告黄圣金、王某某共同赔偿,被告黄圣金、王某某亦同意共同赔偿,故对超出保险公司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黄圣金、王某某共同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肖强军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应当自行承担30%的责任。
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中,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共主张9858.47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在哈密市前进东路辛氏中西医门诊部支出的治疗费2050元及在新疆康泰东方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哈密大药房支出的购药费950元不认可。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医院病历等可以证实,该两项费用属于原告为治疗骨折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的医疗费总额为9858.4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主张175元,原告住院治疗7天,每天按照25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主张3150元,但在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确实需要增加营养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主张55116元,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0级,2014年度兵团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558元,原告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原告主张9117元,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一人,出院后医嘱建议陪护壹人贰月,护理费标准可以参照2014年度兵团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9668元的标准计算,故原告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误工费,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25000元,2014年度兵团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9668元,原告住院7天,出院后医嘱建议继续休息叁月,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依法确认为13198.79元。7、伤残鉴定费,原告主张1900元,因原告的鉴定费中包括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的费用,上述期限应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依法确认为700元。8、车辆鉴定费,原告主张300元,因该费用有原告提交的发票证实且被告无异议,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确认。9、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主张500元,原告住院治疗、出院后复查,必然要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情确认为3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元。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原告被评定为10级伤残,必将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但原告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过错,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11、重新鉴定产生的交通费及门诊费,原告主张交通费794元及门诊检查费79.5元合计873.5元,因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该项费用系原告为配合鉴定实际发生的费用,但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中出租车费用过高,本院酌情确认为交通费700元,故原告的该项费用合计为779.5元,结合重新鉴定结果,原告的该项费用,应全部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共计确认为90544.76元。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王某某已垫付的5000元住院押金应当在其应赔偿原告的费用总额中相应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地区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肖强军医疗费9858.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53元、残疾赔偿金55116元、护理费9117元、误工费13198.79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88731.7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地区分公司赔偿原告肖强军因重新鉴定产生的交通费及门诊费779.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黄圣金、王某某赔偿原告肖强军住院伙食补助费33.47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1033.47元的70%,即723.4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原告肖强军向被告王某某返还垫付的住院押金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肖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87元,由原告肖强军负担159元,被告黄圣金、王某某负担10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没有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王圣佳
书记员:许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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