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邢台市桥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宗彪,河北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良,河北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邢台市桥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峰,河北正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肖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8)冀0502民初14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肖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宗彪、苏良,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肖某某主张其与王某某的持股协议已经解除,不应当支付给王某某113472元,其提交2005年7月29日王某某书写的收款条,上写明,今取股金壹万元整(总共领取肆万伍仟元整),双方对该条是退还股本还是给付分红说法不一,肖某某在王某某书写此条前后的2005年7月27日、2006年1月22日、2007年2月16日、2008年5月份分别支付给王某某10000元、5000元、3500元、2500元,为何多给付6000元,肖某某称是出于对王某某可怜多给了6000元的说法不足以采信,仅凭2005年7月29日王某某表述不明的取款条,不能证明双方已解除持股协议,肖某某应当承担证明双方解除持股协议的举证责任,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判决肖某某将邢台市新合作资产运营管理中心向其支付的181555.2中的八分之五支付给王某某,即肖某某应向王某某支付清算后的剩余财产113472元,并无不当。依法纳税是公民的义务,如何缴纳税款是税务机关的职权范围,一审法院认定缴纳个人所得税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由双方自行申报,亦无不妥。
综上所述,肖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郝诚
审判员 张振防
审判员 信深谦
书记员: 张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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