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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与肖立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四平、吴欣,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生,定州市北城区。

原告肖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7日上午8时许,被告将家里的污水故意流到原告责任田,双方为此发生口角而动手打架,被告将原告的头部、腹部打伤。原告住院治疗花去大量医药费,后经法定鉴定为轻微伤,定州市公安局对被告做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被告肖立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我并没有殴打原告。即使法院认定被告殴打原告,也应当由原被告分担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7日上午8时许,原被告因发生口角发生打架,被告将原告打伤。2017年12月7日定州市公安局作出定公(鹿)行罚决字[2017]04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肖立某行政拘留三日。原告受伤后,立即送至定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头部损伤、腹部损伤。于2017年4月20日出院,住院13天,花费医药费4456.18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病历、诊断证明、医药费票据、定州市公安局定公(鹿)行罚决字[2017]04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予以证实。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肖立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四平、被告肖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肖立某将原告肖某某打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对于原告方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肖立某赔偿。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原告方的损失为:医药费4456.18元、误工费参照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计算为21987元/年÷365天×13天=783元、诉讼中原告主张三人护理,但根据原告的病情,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需三人护理,故本院酌定一人护理,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35785元/年÷365天×13天=127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13天=1300元、鉴定费400元、交通费酌定200元,以上共计8413.68元。原告主张营养费,因其未提供需加强营养的有关证据,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的伤情未构成伤残,故对原告要求给付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立某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8413.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元,由原告负担39元,被告负担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代敬辉

书记员:孙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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