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某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李平浪(系原告之子),男,生于1983年4月3日,汉族。特别授权。
被告田建国,个体工商户。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城东大道32-2号。机构代码:57151576-1。
负责人汪浩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莉,湖北万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西路万达广场A区A2栋23层。机构代码:58796767-4。
法定代表人刘立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立峦,男,生于1980年3月3日,汉族。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谭海,男,生于1982年8月28日,土家族。特别授权。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田建国、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柴兰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平浪,被告田建国,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莉,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9日8时20分,被告田建国驾驶车牌号为鄂E×××××的小型客车,沿枝江市马家店街办团结路行驶至城南市场内时,与行人原告肖某某刮擦相撞,致原告肖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田建国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肖某某无责任。原告肖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枝江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左足舟骨骨折,住院53天后出院,出院医嘱:1、全休二月,石膏外固定一月;2、中药熏洗治疗、定期复查;3、不适随诊。2014年4月22日,枝江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肖某某交通事故损伤不构成伤残,伤后误工日150天,护理日90天,出院后后续治疗费4500元左右。
同时查明,被告田建国驾驶的鄂E×××××小型客车于2013年3月19日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20日至2014年3月19日,保险责任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2013年3月20日,该车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21日至2014年3月20日,保险责任限额5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
另查明,原告肖某某在住院期间,被告田建国垫付了医疗费6777.67元、生活费500元,并雇请护工肖传珍护理原告54天,每天护理费90元,其中被告田建国支付了3600元,原告肖某某自行支付了126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枝江市中医医院病情证明书一份、出院记录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保单二份、住院收费收据一张、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收据、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关于责任的承担。原告肖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被告田建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因为被告田建国驾驶的机动车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肖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田建国予以赔偿。二、关于损失的认定。原告肖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医疗费6777.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元(20元/天×53天),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发票及记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误工费标准每天65元,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误工期限结合住院天数加医嘱建议休息的时间来看,鉴定结论认定的150天符合实际情况,故误工费本院认定为9750元(65元/天×150天);对于护理费,鉴定结论认定的90天符合原告的伤情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在住院期间,被告雇请护工护理,每天90元,本院予以采信,出院后护理标准依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即护理费本院认定7425元(90元/天×54天+71.25元/天×36天);对于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但该费用实际发生,本院结合原告住院的天数及距离酌情认定为400元;对于后续治疗费4500元,被告方提出异议,但从出院医嘱来看,原告后期需要熏洗伤口、复查需要费用,鉴定结论认定4500元,本院予以采信;鉴定费1500元,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肖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为31412.67元。三、对于损失的赔偿。原告肖某某的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750元、护理费7425元、交通费400元,合计27575元;剩余部分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2337.67元(6777.67元+1060元+4500元-10000元);剩余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鉴定费1500元;被告田建国已经垫付医疗费6777.67元、护理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合计10877.67元,超过应赔金额9227.67元,在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时予以转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肖某某经济损失27575元(其中向原告肖某某赔偿18347.33元,向被告田建国转付9227.67元);
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肖某某经济损失2337.67元。
三、驳回原告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5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16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田建国负担(在转付时已予以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柴 兰
书记员:薛红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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