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建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松陵,湖北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上诉等特别授权。被告:温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被告:冯向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肖建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购买宅基地款235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822.5元(自2017年1月1日起算至2017年7月1日止按年息6%计)。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肖建武增加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宅基地买卖合同无效。事实与理由:2010年原告与被告冯向某签订土地宅基地转让合同,由原告受让被告位于江陵县郝穴镇某村被告屋后的宅基地,转让价款为32500元。签订合同后,原告即支付现金32500元给被告,并由被告冯向某出具了收条。2013年被告隐瞒原告将此宅基地又转让他人,原告知晓后与二被告协商处理。二被告提出只有退款给原告,并陆续还款至2016年4月21日尚欠235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约定每月还款2000元。但是二被告出具欠条至今未予还款,且躲避不见。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温某、冯向某未在法定的期间内提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肖建武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经庭审审查,原告肖建武提交的原、被告双方的身份信息、宅基地转让合同及收条、欠条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温某与冯向某系夫妻。2010年4月13日,原告肖建武(乙方)与被告冯向某(甲方)签订了一份《土地宅基地转让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转让给乙方宅基地地址为江陵县郝穴镇某村甲方房屋后,转让面积为33m×11m,转让价格为32500元。付款方式:在本合同签订后5日内由乙方一次性给付甲方宅基地转让款32500元。甲方必须保证该宅基地转让合同真实、有效,没有家庭亲属产权及用该宅基地抵押债务等问题,如因上述问题造成乙方无法正常用地,甲方承担相应的责任,全额退还乙方宅基地转让款等约定。甲方冯向某、乙方肖建武在合同上签字;被告温某未签字。签订合同当日,原告肖建武即支付了32500元的转让款,并由冯向某出具了收条。原告称其2015年时发现被告冯向某、温某又将同一宅基地卖予他人,故要求两被告退还32500元。两被告陆续退还原告9000元,余款23500元未还。2016年4月21日原告找到温某,由温某向其出具了“欠条”内容:“温某、冯向某两人共欠人民币贰万叁仟伍佰元,每月还款给肖建武人民币贰仟元正,年底还清。”出具欠条之后,上述欠款仍未能偿还,引发本案纠纷。
原告肖建武与被告温某、冯向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温某、冯向某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建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松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某、冯向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非法转让或出卖。况且肖建武与被告冯向某并非同村村民,双方之间的宅基地转让合同,也无证据显示经过该村集体组织批准。因此原告肖建武与被告冯向某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也不符合有关宅基地分配政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故原告肖建武请求确认该协议无效,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的转让款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原告肖建武要求被告冯向某返还转让款,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已返还9000元,现主张其返还余款23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温某,是否应当承担返还转让款的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冯向某签订宅基地买卖协议时,两被告既已是合法夫妻。从后来温某向原告肖建武出具的欠条来看,温某对于冯向某出卖宅基地一事应是知情的,并且对于欠款一事也是认可的。因此,可认定为冯向某与温某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温某也应当承担返还转让款的义务。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因导致合同无效原、被告双方均具有一定的过错,且过错相当,故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肖建武与被告冯向某于2010年4月13日签订的《土地宅基地转让合同书》无效;二、被告冯向某、温某共同返还原告肖建武转让款23500元;三、驳回原告肖建武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8元,由被告温某、冯向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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