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红,河北世纪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被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孙某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某、李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2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至还清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25日被告孙某某向原告借款124000元,借期一年;2014年8月25日被告孙某某向原告借款78000元,借期一年,并书写了借条。到期后被告孙某某以各种理由拖延不还,于是原告找到孙某某的妻子李某,李某明确说愿意和孙某某共同承担以上两笔债务,但是仍一直不予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02000元及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孙某某、李某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25日被告孙某某向原告借款124000元,被告孙某某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肖某某现金124000元整(壹拾贰万肆仟元整),于2014年3月25日归还”;2014年8月25日被告孙某某又向原告借款78000元,被告孙某某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肖某某现金78000元整(柒万捌仟元整),借期一年,于2015年8月25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孙某某均未偿还。原告催要借款过程中,被告孙某某之妻李某于2016年9月7日,分别在被告孙某某书写的两份借条上注明“以上债务与孙某某共同承担”,并分别在两份借条上借款人处进行了签名并捺印。之后二被告一直未予偿还。引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二被告签字的借条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孙某某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0.2万元,事实清楚,由被告孙某某书写的借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催要借款时,被告李某对被告孙某某该两笔借款进行了追认,并同意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规定,原告可主张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本金124000元,按年利率6%,自2014年3月2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计算;本金78000元,按年利率6%,自2015年8月2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自借款之日至还清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利息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2000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某、李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肖某某借款20.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2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本金124000元计算;自2015年8月2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本金78000元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30元,减半收取计2165元,由被告孙某某、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建立
书记员:张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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