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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建明诉天津市兴建房地产开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肖建明
郭永利(河北三兴律师事务所)
天津市兴建房地产开发公司
宗慕妮

原告肖建明。
委托代理人郭永利,河北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兴建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卫津路149号云琅大厦C座11层。
法定代表人王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宗慕妮。
原告肖建明与被告天津市兴建房地产开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已延期向原告交付房屋,且对原告延期后收房期限未作限定,现被告称原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此不予采信。高碑店市建设局出具的说明证实,市政工程建设排污外网管道交付使用不及时是导致被告逾期交房的主要原因。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已对顺延交房的情况作出约定,该约定中包括以上情形。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及利息,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期限为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应按约定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迟延交付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违约金2987.86元,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百三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兴建房地产开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肖建明款2987.86元;
二、驳回原告肖建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被告平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已延期向原告交付房屋,且对原告延期后收房期限未作限定,现被告称原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此不予采信。高碑店市建设局出具的说明证实,市政工程建设排污外网管道交付使用不及时是导致被告逾期交房的主要原因。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已对顺延交房的情况作出约定,该约定中包括以上情形。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及利息,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期限为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应按约定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迟延交付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违约金2987.86元,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百三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兴建房地产开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肖建明款2987.86元;
二、驳回原告肖建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被告平均负担。

审判长:苏志强
审判员:李美华
审判员:李宝国

书记员:李清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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