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某某
肖某某
马玉博(河北金杯律师事务所)
河北金杯律师事务所(河北金杯律师事务所)
赵某
刘廷国(河北章海律师事务所)
史学志(河北章海律师事务所)
安盛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
季文婷(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
原告肖某某。
原告肖某某。
法定代理人肖某某,系原告肖某某之父。
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马玉博,河北金杯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翁玉光,河北金杯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
委托代理人刘廷国、史学志,河北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盛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地址保定市东风中路567号康诚大厦三楼。
负责人刘永河,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季文婷,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某某、肖某某与被告赵某、安盛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及马龙艳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条款导致该事故的发生,被告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对高碑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高公交认字(2014)第02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原告作为非机动车一方要求事故责任按一九比例划分,本院根据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考虑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认定双方承担责任的比例按20%、80%划分为宜。被告安盛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作为冀F×××××号轿车的保险人,亦应在该车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本院对原告合理损失确定为:1、原告主张医疗费64582.44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外购药9980.5元中的4550元无正式票据,被告也不认可,本院支持外购药5430.5元,上述费用合计70013元;2、主张丧葬费212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231112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3500元,被告不认可,原告已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4、交通费1144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被告认为过高,酌情支持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5、病例复印费65元属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67506元,由被告安盛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余款247506元在30万元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8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198005元。被告赵某垫付25000元应予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3005元,以上合计2930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赵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9元,由被告安盛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及马龙艳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条款导致该事故的发生,被告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对高碑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高公交认字(2014)第02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原告作为非机动车一方要求事故责任按一九比例划分,本院根据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考虑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认定双方承担责任的比例按20%、80%划分为宜。被告安盛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作为冀F×××××号轿车的保险人,亦应在该车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本院对原告合理损失确定为:1、原告主张医疗费64582.44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外购药9980.5元中的4550元无正式票据,被告也不认可,本院支持外购药5430.5元,上述费用合计70013元;2、主张丧葬费212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231112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3500元,被告不认可,原告已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4、交通费1144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被告认为过高,酌情支持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5、病例复印费65元属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67506元,由被告安盛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余款247506元在30万元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8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198005元。被告赵某垫付25000元应予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3005元,以上合计2930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赵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9元,由被告安盛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蒋争
书记员:谢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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