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建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张家口市蔚县,居民。原告:尤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灵丘县,村民。原告:张宝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灵丘县,村民。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通睿,易县中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村民。被告:临沂高新区良通运输有限公司,地址:临沂市高新区金九路与新2**国道交汇处路东100米路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地址:山东省临沂市金源路35号。负责人:李连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笛,山东图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晓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临沂市山区。
原告肖建国、尤某某、张宝玲与被告蔡某某、临沂高新区良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王晓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通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某某、临沂高新区良通运输有限公司、王晓飞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三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2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6日23时30分许,在唐涞高速公路石家庄方向269公里+900米处,遇前方有情况,原告驾驶的车辆依次排队等候时,被告蔡某某由后驾驶来刹车不及分别于原告方车辆碰撞,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涞源大队第B2016061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此事故致原告方车辆损坏,人员受伤,在原告方配合被告办理保险理赔手续后,被告就以各种理由拒绝赔付,为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我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2000元。被告蔡某某、临沂高新区良通运输有限公司、王晓飞未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鲁Q×××××/鲁Q×××××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主车商业三则险100万,挂车10万,并附加不计免赔;答辩人在收到本案被告临沂高新区良通运输有限公司的索赔申请,并审核了原告方的车辆修理费发票及伤者医药票据后,将赔偿款已付到被告临沂高新区良通运输有限公司指定的账户内,我公司以赔偿完毕;原告方在诉状中亦称“原告方配合被告办理保险理赔手续后,被告就以各种理由拒绝赔付”,可见原告与被告已协商赔偿问题,原告修理费发票和医疗费票据原件我司已取得,原告影响被告蔡某某、临沂高新区良通运输有限公司主张赔偿。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就案件事实认定如下:原告张宝玲事故发生后去易县第二人民医院(紫荆关医院)住院治疗2天,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其妻子系农村户口,原告张宝玲从事交通运输业,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交通运输业每天165.88元计算。原告尤某某事故发生后去易县第二人民医院(紫荆关医院)住院治疗2天。此次事故给原告张宝玲造成损失为:1、医疗费1073.78元;2、误工费331.76元(165.88元/天×2天)3、护理费120.40元(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每天60.2元计算2天),以上合计1525.94元。此次事故给原告尤某某造成损失为:1、车辆损失:17300元;2、拖车费2000元;3、医疗费1148.78元,以上合计20448.78元。给原告肖建国造成车辆损失85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原告未得到赔偿时已将上述赔偿款打给临沂良通运输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涞源大队第B20160616-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蔡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肖建国、尤某某、张宝玲无责任。事故车鲁Q×××××/鲁Q×××××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两份附不计免赔率保额分别为100万元、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虽被告保险公司在三原告未得到赔偿时向被告临沂良通运输有限公司赔偿了保险金,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仍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宝玲医疗费1073.78元、误工费331.76元、护理费120.40元,合计1525.94元,赔偿原告尤某某医疗费1148.78元、车辆损失:2000元,合计:3148.8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尤某某车辆损失15300元、拖车费2000元,合计17300元。赔偿原告肖建国车辆损失为8500元;综上,三原告损失均有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蔡某某、临沂高新区良通运输有限公司、王晓飞在本案不负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肖建国85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尤某某20448.78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张宝玲1525.94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蔡某某、临沂高新区良通运输有限公司、王晓飞在本案不负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 英
审判员 耿志芳
审判员 杨艳娇
书记员:康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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