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某某。
委托代理人:储涛,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红烈,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张某某(以下简称被告)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程静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程传耀、俞杨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储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红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5月共同出资设立武汉光环境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环境公司),原告持股49%,被告持股51%,原告担任监事,被告担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成立后,由被告负责日常经营管理。光环境公司主要从事雷士电工产品互联网销售,2014年底因雷士收紧互联网销售管理,公司不能再继续经营雷士品牌,且发生亏损。原、被告协商终止公司经营,因双方就财产分割未达成一致,未办理公司解散手续,公司经营停滞。光环境公司2014年度累计销售费用合计182769.46元,管理费用合计79469.6元,营业利润-171995.54元,2015年后公司几乎无销售业绩,2015年6月资产负债表显示亏损更为严重,截止到该月,2015年度公司营业成本为189868.64元,销售费用高达175296.02元,管理费用为249526.31元,2015年度各项费用支出远高于2014年度。经原告询问得知公司亏损主要是大量费用支出造成的,费用支出包括向财务、出纳支付工资、向管理人员发工资,以及为被告自己利益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等,给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损失至少为244600元。原告认为,被告在担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期间,违背公司法规定的高管忠实义务,严重损害了公司利益,给公司及股东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光环境公司承担经济损失244600元(2015年朱文亮工资60000元、2015年5月律师费20000元、吴程鑫2015年工资提成25600元、2014年-2015年6月财务人员工资15000元、杨丽娟2014年1月-2015年6月工资90000元、汪滨2014年11月-2015年7月工资40000元,减去2014年财务负责人及财务兼职报酬6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明确其是以光环境公司监事及股东的身份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辩称,1、原告作为监事代表公司提起诉讼,诉讼的结果承受者为公司,应以公司的名义起诉,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2、2015年2月以后,原告违反双方合作协议及监事忠实义务,将本该属于公司的雷士产品网上销售授权及商业机会输送至自己与他人合办的公司,造成公司亏损。被告作为公司执行董事,在公司运营期间,按照公司章程的约定及公司管理制度规定,正常行使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职权,聘任公司部门及财务负责人,对公司发放员工工资及相关费用支出审批,符合章程的约定和公司相关管理制度。被告没有违反董事的忠实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信息咨询报告、营业执照、公司章程,股东会变更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法定代表人信息,证明原、被告均为光环境公司的股东。2、股东会关于公司执行董事、经理和监事的决定、原告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任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原告任监事。3、光环境公司2014年12月、2015年5月、2015年6月利润表,2015年5月31日、2015年6月30日资产负债表,证明公司经营发生严重亏损,主要是销售额少,管理费成本高,利润低,如果继续经营,股东利益会遭受损失。4、录音资料,证明汪滨的社保由被告开设的武汉安都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都公司)缴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对证据3中2015年5、6月份利润表、2015年6月30日资产负债表无异议,2014年12月利润表本年营业收入应当为309199.81元,2015年5月31日资产负债表中资产总计期末余额应当为351824.38元、所有者权益期末余额应当为351824.38元,且从2015年6月份的利润表可以看出截止到该月,本年的销售金额是240000元,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汪滨原为安都公司工作人员,2014年11月与光环境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职位是项目经理,社保由是安都公司代缴,对原告提出的汪滨与安都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不认可。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登记核准通知书,股东会关于执行董事、经理和监事的决定,证明被告为光环境公司的执行董事兼总经理。2、光环境公司章程,证明执行董事的职权为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聘任或者解聘公司部门、财务负责人,决定其报酬事项,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3、光环境公司财务管理暂行规定、薪酬绩效与福利管理制度,证明光环境公司管理制度规定总经理具有财务审批权,对所有员工有定薪权,公司所有费用支出、放账都须经过总经理审批,即总经理签字审批认同批准,审批程序规定经办人签字确认,财务负责人复核,总经理审批批准。4、劳动合同(与朱文亮签订)、支出证明单,证明被告按照公司章程及管理制度规定正常行使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职权,对公司发放员工工资及相关费用的支出。5、任命书、劳动合同(与汪滨签订)、支出证明单、工资单,证明被告按照章程约定及公司管理制度规定,正常行使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职权,聘任公司部门及财务负责人,对公司发放员工工资及相关费用,支出审批符合章程的约定及公司相关管理制度。6、支出证明单、报告,证明被告按照章程约定及公司管理制度规定,正常行使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职权,聘任公司部门及财务负责人,对公司发放员工工资及相关费用,支出审批符合章程的约定及公司相关管理制度。7、劳动合同(与吴程鑫签订)、工资表、申请、报告,证明被告按照章程约定及公司管理制度规定,正常行使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职权,聘任公司部门及财务负责人,对公司发放员工工资及相关费用,支出审批符合章程的约定及公司相关管理制度。8、请款单、发票、委托代理合同,证明被告按照章程约定及公司管理制度规定,正常行使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职权,聘任公司部门及财务负责人,对公司员工发放工资及相关费用,支出审批符合章程的约定及公司相关管理制度。9、光环境公司2014年5月-2015年8月资产负债表及利润表,证明公司经营状况。10、光环境家居专营店天猫店铺品牌视觉服务协议及附件、请款单、银行记账回执,证明吴程鑫、汪滨为光环境公司提供了劳动,双方存在劳动关系。11、支出证明单、收款收据,证明吴程鑫、汪滨为光环境公司提供了劳动,双方存在劳动关系。12、请款单、银行记账回执,证明吴程鑫、汪滨为光环境公司提供了劳动,双方存在劳动关系。13、支出项目核实情况说明、部分员工工作情况及社保缴纳情况说明、杨丽娟、汪滨、吴程鑫社保缴费记录,证明光环境公司支出的费用及杨丽娟、朱文亮、汪滨、吴程鑫的工作情况和社保缴费情况。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9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3证明目的有异议,显示时间为2014年1月,此时光环境公司没有设立,且从来没有告知原告。证据4朱文亮没有为光环境公司提供过劳动,并且报酬的标准与被告提供的薪酬制度不相符,朱文亮的签名与后续证据中的签名不一致,也不清楚实际发放过没有。证据5中杨丽娟的任命书是盛世光域公司的任命,与本案无关,杨丽娟是光环境公司的代账会计,不是财务经理,汪滨不是光环境公司的员工,对汪滨的劳动合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6中支出证明单无异议,但后续的工资条不是当月发放当月签的。杨丽娟确实支付过2014年的报酬,2015年之后的情况原告不清楚。2015年1月9日报告写明从2014年1月份开始补发工资,但当时公司没有成立。证据7中的吴程鑫有没有为公司提供劳动,报告显示2014年12月提成,但落款时间是2014年1月,时间不一致,应该是笔误,并且提成在劳动合同中没有约定,而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显示提成方案是2015年1月开始实施的,2015年之后的报告中显示提成的销售额大于公司的营业额。证据8的代理费是基于被告的个人利益而支出的。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0-12,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不清楚吴程鑫是否在光环境公司工作,证据10中委托对接人吴程鑫系事后补写的,但原告不提出鉴定,汪滨即使在公司工作也是兼职,不是全职。对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主张系由安都公司代光环境公司缴纳社保不予认可。
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评判:1、原告提供的相关资产负债表、利润表与被告提供的有所出入,因其确认被告证据的真实性,故对于光环境公司2014年5月至2015年8月资产状况以被告提供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为准。2、被告提供的证据10-12,原告提出不清楚真实性,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各方当事人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证据的真实性,但能否达到各自证明目的,应结合案件事实综合评判。
经审理查明:光环境公司成立于2014年5月4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00元,股东为原告及被告,出资比例分别为49%、51%,原告任公司监事,被告任执行董事/总经理,同时担任法定代表人。公司成立后,于2014年8月取得了雷士产品的网上销售授权,经营方式为在网络上销售该品牌的灯具、开关等产品,公司的日常事务由被告主持。2015年1月开始,光环境公司未再取得雷士产品的销售授权,但通过网络销售了奥朵品牌的灯具产品。
光环境公司分别于2014年9月27日、2014年11月1日、2014年11月28日与吴程鑫、汪滨、朱文亮签订劳动合同,聘请吴程鑫从事运营工作,汪滨从事运营经理,朱文亮从事运营策划工作。杨丽娟为光环境公司财务人员。2014年1月至2015年6月期间,光环境公司每月向杨丽娟发放工资5000元(包含光环境公司成立前为相同的项目开展工作的工资),于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期间向朱文亮发放工资共计40500元,于2014年11月至2015年6月期间向汪滨发放工资共计40000元,于2015年1月至2015年5月期间向吴程鑫发放工资及提成共计17470元,并补发了财务人员李丽君2014年1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工资共计15000元(包含光环境公司成立前为相同的项目开展工作的工资)。光环境公司向上述人员发放工资均由被告审核同意。杨丽娟、汪滨、吴程鑫的社保费用由安都公司缴纳,朱文亮未参保。2015年6月,光环境公司以原告损害公司利益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为此向湖北省今天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
光环境公司的经营一直处于亏损状态,至诉讼时,该公司已将网络店铺关闭。原告认为被告利用职权损害公司利益,重复、违规发放工资、支付律师代理费,扩大公司亏损,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光环境公司成立后,制定了相关的管理制度,如财务管理暂行规定、薪酬绩效与福利管理制度等。光环境公司章程第十八条规定,执行董事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8、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9、聘任或者解聘公司部门的财务负责人、决定其报酬事项;10、决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设立经理,负责公司日常管理工作。第二十一条规定,经理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1、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股东会决议;2、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3、拟定公司管理机构设置方案;4、拟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5、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诉讼中,被告提供了证明吴程鑫、汪滨、杨丽娟履行工作职责的相关协议、支出证明单、请款单,原告提出无法确认证据的真实性。被告称除杨丽娟同时兼任安都公司财务工作外,其余人员均为专职在光环境公司工作,相关社保费用系由安都公司代缴。原告认可杨丽娟系光环境公司兼职财务人员,否认朱文亮、吴程鑫为光环境公司员工,并提出汪滨为安都公司的员工。
本院认为,本案系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在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时,可以应公司股东的请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既是光环境公司的股东,也是公司的监事,故其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其是适格的原告。被告辩称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应以公司的名义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
原告主张被告违背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忠实义务,具体事由为利用职权重复、违规发放工资,以及为自己利益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等,给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忠实义务是指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必须以公司的利益为最高目标和全部期望,不得在履行职责时谋取私利或为第三人谋取不当利益。判断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是否违背对公司的忠实义务,其基本原则是考量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管理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是否符合公司的根本利益。我国公司法规定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为的行为主要包括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挪用、侵占公司的财产,擅自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擅自披露公司秘密等。本案中,被告在光环境公司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其同意公司聘用朱文亮、吴程鑫、汪滨、杨丽娟等人,并向上述人员发放工资等劳动报酬。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其行为不属于公司法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所规定的禁止性行为,也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其他禁止性规定。其次,光环境公司章程规定,执行董事负责聘任或者解聘公司部门的财务负责人、决定其报酬事项,公司经理负责日常管理工作等,被告决定公司聘用人员和报酬,属于执行董事和经理的职责范围,未超出公司章程对其授权的职责范围,故其行为也不存在违反公司章程的情形。再次,公司聘用运营管理和财务人员是公司正常的经营管理行为,支付工作人员劳动报酬也是公司必须开支的管理费用,仅凭上述行为不能认定被告系谋取私利并损害公司利益。而原告主张上述部分人员中并非光环境公司的员工,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此外,光环境公司以原告损害公司利益为由,另行向法院提起诉讼,为此向湖北省今天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该诉讼及律师代理费的支付均是为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亦不存在为个人利益支付律师费的问题。综上,原告主张被告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缺乏事实依据,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三条第(六)项、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肖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69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程静
人民陪审员 程传耀
人民陪审员 俞杨
书记员: 虞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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