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某某
吴武林(湖北文喆律师事务所)
郑某某
原告肖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武林,湖北文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某。
原告肖某某诉被告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韵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经营赤壁市好客华联超市期间,原告系其供货商,双方尽管没有书面合同,但双方有送货单、收货结算单等,结合当地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可以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双方经结算,超市尚欠原告货款,超市的业主为被告一人,现超市业已关停,所欠货款应由被告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肖某某货款16060元。
案件受理费201.50元减半收取为100.75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经营赤壁市好客华联超市期间,原告系其供货商,双方尽管没有书面合同,但双方有送货单、收货结算单等,结合当地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可以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双方经结算,超市尚欠原告货款,超市的业主为被告一人,现超市业已关停,所欠货款应由被告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肖某某货款16060元。
案件受理费201.50元减半收取为100.75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韵
书记员:彭瑜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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