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庆云
孙绪阳(河北南宫民信法律服务所)
王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王云飞
肖培培
原告肖庆云,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孙绪阳,南宫市民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郭守敬大街506号交通花园4号楼。
负责人:薄世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云飞、肖培培,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
原告肖庆云与被告王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元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庆云的委托代理人孙绪阳、被告王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培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7日8时40分,王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鲁N×××××的小型客车,沿南宫市育才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宫市育才路卢家庄半肉专卖店前时,与肖庆云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肖庆云受伤的交通事故。
经南宫市公安交警大队第130581420150011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肖庆云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此次事故造成肖庆云受伤住院。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15580元,原告庭审时又变更诉讼请求为64463.8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合法损失,我方同意对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对所产生的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方不负责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黄祥贞的从业资格证、驾驶证、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护理人员黄祥贞从事交通运输业,应按照该行业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
2、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黄祥贞房产证一个。
证明肖庆云与黄祥贞是母子关系,且肖庆云长期住在南宫城区。
3、南宫市人民医院医药费单据、邢台医专第一附属医院收费票据、诊断书、费用明细,证明原告花去医药费4887元、原告的伤情和治疗过程;
4、南宫市交通警察大队第13058142015221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一页,证明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肖庆云负次要责任;
5、司法鉴定书一份,证实原告构成一处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120天,营养期90天;
6、司法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鉴定费1400元;
7、救护车交通费票据一张60元;
8、南宫市胜利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和南宫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所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肖庆云一直在城镇居住为退休职工,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事故的责任进行赔偿。
因事故车鲁N×××××的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根据我国道路交通法规的规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鲁N×××××的小型客车的承保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按保险合同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
原告肖庆云可列入赔偿的损失项目为:
1、医药费:4887元。
2、营养费:2700元。
30元/天*90天。
营养期间期间参照邢台桥东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医学鉴定书确定的营养期90天。
3、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
100元/天*7天。
4、护理费:13104元。
145.6元/天×90天。
邢台桥东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医鉴定书确认的护理期为90天,护理人黄祥贞从事交通运输业,有其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予以证实,故其护理费应按费按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145.6元/天计算。
综合计算肖庆云的护理费为145.6/天*90天。
5、残疾赔偿金:36612.8元。
26152元/年*14年*10%。
肖庆云为退休职工,其主要经济来源于退休金,其常年在南宫城区随其儿子居住,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
伤残等级按邢台桥东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医学鉴定书确定的十级伤残计算。
6、交通费:60元。
7、精神抚慰金:3500元。
原告主张5000元的精神抚慰金,参考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情况和原告的伤残等级情况,以3500元精神抚慰金为宜。
8、司法鉴定费:1400元。
以上合计为64463.8元。
根据交强险的有关规定,以上损失中的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8287元在交强险中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剩余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53276.8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
原告的司法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王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即1400元×70%=98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肖庆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种损失61563.8元。
二、被告王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肖庆云司法鉴定费9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5元减半收取708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事故的责任进行赔偿。
因事故车鲁N×××××的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根据我国道路交通法规的规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鲁N×××××的小型客车的承保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按保险合同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
原告肖庆云可列入赔偿的损失项目为:
1、医药费:4887元。
2、营养费:2700元。
30元/天*90天。
营养期间期间参照邢台桥东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医学鉴定书确定的营养期90天。
3、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
100元/天*7天。
4、护理费:13104元。
145.6元/天×90天。
邢台桥东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医鉴定书确认的护理期为90天,护理人黄祥贞从事交通运输业,有其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予以证实,故其护理费应按费按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145.6元/天计算。
综合计算肖庆云的护理费为145.6/天*90天。
5、残疾赔偿金:36612.8元。
26152元/年*14年*10%。
肖庆云为退休职工,其主要经济来源于退休金,其常年在南宫城区随其儿子居住,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
伤残等级按邢台桥东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医学鉴定书确定的十级伤残计算。
6、交通费:60元。
7、精神抚慰金:3500元。
原告主张5000元的精神抚慰金,参考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情况和原告的伤残等级情况,以3500元精神抚慰金为宜。
8、司法鉴定费:1400元。
以上合计为64463.8元。
根据交强险的有关规定,以上损失中的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8287元在交强险中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剩余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53276.8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
原告的司法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王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即1400元×70%=98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肖庆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种损失61563.8元。
二、被告王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肖庆云司法鉴定费9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5元减半收取708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审判长:贾元强
书记员:鲍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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