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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刘某某等与刘某某、易以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青霞。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海霞。
上列四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峰、陈东,湖北峰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申请执行、代为领取、处分执行标的款物,代签收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系原告肖某某之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易以坤。
委托代理人杨远平。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代签收法律文书。


经审理查明,刘某某与肖某某属夫妻关系,刘某某、肖某某与刘某某、刘青霞、刘海霞属父母与子女关系。2006年9月10日,刘某某与易以坤签订买卖房屋协议,协议载明:刘某某因迁址将住房卖给易以坤,为避免纠纷特立字据为凭。一、刘某某房屋(三间二层、厨房、猪圈、水井、厕所)前置田边、后起路边、左包括水塘、右置塘边。二、刘某某以人民币8200元(指房屋)卖给易以坤。刘某某房前屋后的空地所有权归易以坤所有。三、刘某某现有耕地6.3斗转给易以坤,所有权归易以坤所有。四、刘某某的房产证明、闲置家具卖房后归易以坤所有。五、本协议一式两份,受法律保护,双方签字生效。协议签订后,易以坤给付刘某某购房款8200元后,并入住至今,并对房屋进行了修缮。二审庭审时,刘某某称,当初卖房时房屋作价8200元,老婆肖某某要10000元,我说他(易以坤)家里穷,8200元算了,故以8200元将房屋卖给易以坤,肖某某当时在场,刘某某收取8200元卖房款后交给了肖某某,卖房时将自家承包经营的土地的一部分6.2斗(协议载明6.3斗)耕地给易以坤耕种,但国家对农民负担政策性补贴由我领取。易以坤庭审时述称,如刘某某要回6.2斗土地经营权同意给刘某某。
另查明,本案诉争房屋系农村集体所有土地上的房屋,系刘某某、肖某某夫妇于1987年修建。刘某某举家搬迁至安陆市东城经济开发区楚跃小区1-122号后,将上述诉争房屋卖给易以坤。易以坤原系湖北省十堰市竹山县花竹村村民,2006年12月全家迁入安陆市东城经济开发区十里村,户籍迁至安陆市东城经济开发区十里村,自此在该处居住生活,无其他住处。

本院认为,诉争之房屋系刘某某、肖某某夫妇于1987年修建,其时,女儿刘海霞、刘青霞、子刘某某均未成年,该房屋应属刘某某、肖某某夫妇共同财产。刘某某全家因搬迁至安陆市东城经济开发区楚跃小区而出卖诉争房屋。刘某某与易以坤签订卖房协议时,作为夫妻财产共有人肖某某知情并同意卖房屋。故刘某某与易以坤签订的卖房协议系农村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卖房协议约定的房屋买卖行为及对闲置家具的处分,以及出卖房屋所依赖于农村集体所有的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行为不违反国家法律关于农村宅基地禁止违法转让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规定,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除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农民集体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规定,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后,土地的所有权性质不变,承包地不得买卖。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农村村民对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经营权,没有处分权,故刘某某与易以坤签订的卖房协议中所涉及的耕地承包经营权的土地买卖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属无效民事行为,不受法律保护。综上,四上诉人称一审判决以“诉争房屋系刘某某、肖某某夫妇于1987年修建,其时、刘海霞、刘青霞、刘某某未成年为由,认定该房屋应为刘某某、肖某某夫妇的共同财产,肖某某等人坚决不同意卖房,没有证据认定肖某某收取卖房款,并且推定肖某某同意房屋买卖及宅基地的使用权转让行为有效,应认定无效”之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四上诉人称一审以判决书的形式认定了耕地买卖的效力,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的农村村民承包经营的土地属农民集体所有,不得买卖之理由符合法律规定,该上诉理由成立。易以坤应向刘某某返还土地承包经营权。关于刘某某出卖给易以坤房屋所依赖于农村集体所有的宅基地使用权按民俗确定,其他空闲宅基地由享有该宅基地所有权的村集体组织负责处置。原判适用法律部分有误,实体处理欠妥,应予改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陆市人民法院(2013)鄂安陆民初字第00543号民事判决;
二、易以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刘某某返还买卖协议约定的6.3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
三、驳回肖某某、刘某某、刘青霞、刘海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肖某某、刘某某、刘青霞、刘海霞共同负担250元,易以坤负担2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潘玉安 审判员  谭光剑 审判员  夏建红

书记员:胡红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八条: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除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农民集体所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四条: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后,土地的所有权性质不变,承包地不得买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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