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某某
苏某某
韩卫东(江苏穿石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
赵亮(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
清某某旭瑾汽运有限公司
宁亚滨
原告肖某某,系死者苏凯之母。
原告苏某某,系死者苏凯之子。
法定代理人续红伟。
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韩卫东,江苏穿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太原中支)。
地址: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迎泽大街289号天龙大厦5层。
负责人薛冬明,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亮,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清某某旭瑾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徐旭瑾公司)。
地址:山西省太原市清某某集义乡桃园堡村。
被告宁亚滨。
原告肖某某、苏某某诉被告人寿财险太原中支、清徐旭瑾公司、宁亚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肖某某和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韩卫东、被告人寿财险太原中支的委托代理人赵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财险太原中支负责人薛冬明、被告清徐旭瑾公司负责人、被告宁亚滨,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所诉称的交通事故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保定支队唐县大队已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苏勇、宁亚滨负事故同等责任,乘车人苏凯、孙意才无责任。原告、被告人寿财险太原中支对此均无异议,故应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按北京相关标准计算,提交了苏凯的劳动合同、工资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苏凯系北京城镇居民或其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为北京,且被告人寿财险太原中支对此有异议,故对原告请求按北京相关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应按照本案受诉法院所在地,即河北省相关标准计算。关于原告所诉称的损失中:一、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971311.5元。苏凯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死亡赔偿金按照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二十年,即9102元/年×20年=182040元。肖某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死者苏凯之母,在事故发生时已超过退休年龄,故认定已丧失劳动能力,其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肖某某、苏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肖某某的扶养人有苏勇、苏凯、苏康三个儿子,计算二十年,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134元/年×20年÷3人=40893.33元,苏某某系死者苏凯之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扶养人有父亲苏凯、母亲续红伟二人,计算十一年,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134元/年×11年÷2人=33737元。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56670.33元。二、丧葬费34760元。按河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丧葬费为21226元。三、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交通费8000元。被告人寿财险太原中支认为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根据案件事实,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0元、交通费酌定300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330896.33元。
被告宁亚滨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其受雇于被告清徐旭瑾公司,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 之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宁亚滨不负赔偿责任,被告清徐旭瑾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清徐旭瑾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太原中支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依据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被告人寿财险太原中支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剩余损失220896.33元按同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即赔偿110448.17元。综上,被告人寿财险太原中支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220448.17元。因原告损失已确定由被告人寿财险太原中支赔偿,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被告清徐旭瑾公司不再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肖某某、苏某某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220448.17。
二、被告清某某旭瑾汽运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告宁亚滨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60元,原告肖某某、苏某某负担3173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7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所诉称的交通事故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保定支队唐县大队已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苏勇、宁亚滨负事故同等责任,乘车人苏凯、孙意才无责任。原告、被告人寿财险太原中支对此均无异议,故应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按北京相关标准计算,提交了苏凯的劳动合同、工资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苏凯系北京城镇居民或其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为北京,且被告人寿财险太原中支对此有异议,故对原告请求按北京相关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应按照本案受诉法院所在地,即河北省相关标准计算。关于原告所诉称的损失中:一、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971311.5元。苏凯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死亡赔偿金按照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二十年,即9102元/年×20年=182040元。肖某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死者苏凯之母,在事故发生时已超过退休年龄,故认定已丧失劳动能力,其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肖某某、苏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肖某某的扶养人有苏勇、苏凯、苏康三个儿子,计算二十年,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134元/年×20年÷3人=40893.33元,苏某某系死者苏凯之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扶养人有父亲苏凯、母亲续红伟二人,计算十一年,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134元/年×11年÷2人=33737元。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56670.33元。二、丧葬费34760元。按河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丧葬费为21226元。三、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交通费8000元。被告人寿财险太原中支认为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根据案件事实,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0元、交通费酌定300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330896.33元。
被告宁亚滨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其受雇于被告清徐旭瑾公司,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 之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宁亚滨不负赔偿责任,被告清徐旭瑾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清徐旭瑾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太原中支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依据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被告人寿财险太原中支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剩余损失220896.33元按同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即赔偿110448.17元。综上,被告人寿财险太原中支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220448.17元。因原告损失已确定由被告人寿财险太原中支赔偿,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被告清徐旭瑾公司不再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肖某某、苏某某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220448.17。
二、被告清某某旭瑾汽运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告宁亚滨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60元,原告肖某某、苏某某负担3173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787元。
审判长:李京京
书记员:白若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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