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怀安县。
委托代理人李永立,河北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口市东某购物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东安大街55-56号。
法定代表人常爱民,公司经理。
原告肖某与被告张家口市东某购物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永立、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常爱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7月14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被告承租原告位于张家口市桥东区东安大街55-56号桥东某货商场四楼东部(该条后注有四楼西部到期由原告承租,到期2016、5字样),第二条租赁用途主要为音乐器材,第三条租期2015年7月20日至2018年7月19日止,第四条年租金40000元每年第一个月15日前交下年的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一年的租金。原告在承租的房屋内主要经营舞厅,但未办理相关营业手续。2016年4月20日,因原告私自从商场外向其经营的舞厅接电,被告发现后给原告断电,原告报警,五一路派出所出警,之后原告的舞厅未开业经营。
原告在庭审中主张被告按约履行的义务为:让原告承租桥东某货商场四楼西部,恢复供电,要求可从正门通行;要求赔偿因断电不能经营舞厅的票损失及花卉、高档鱼死亡的损失和冬季供热温度不高,导致办舞蹈学校被毁约的损失。被告称其因与商场四楼西部承租人的纠纷未解决,现不能出租商场四楼西部给原告;供电可以供,但不能经营舞厅。原、被告均不同意解除合同。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房屋租赁合同、五一路派出所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关于要求承租桥东某货商场四楼西部、可从正门通行的主张,因该两项要求不构成本案租赁合同的履行条款,故本院对原告的此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在履行租赁合同过程中改变合同约定的租赁用途,开办舞厅并私自从商场外接电,构成违约。被告在原告私自从商场外接电后的断电行为是为保护商场电路安全的正当行为,不构成违约。因原告违约在先,被告无违约,而原告未与被告对其违约行为协商一致,且原告同意在不能经营舞厅的情况下可以供电,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恢复供电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被告未构成违约,且经营舞厅是特种行业,原告未办理相关营业手续,不得经营,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与经营舞厅有关的损失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因冬季供热温度不高导致办舞蹈学校被毁约的损失,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肖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肖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志斌
书记员:白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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