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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与张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肖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某特变成套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员工,住河北省唐某市,住河北省唐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府臣,河北全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唐某市,住河北省唐某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某市路北区卫国路259号。
负责人:张家谋,该公司经理。

原告肖某与被告张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作出(2017)冀0205民初949号民事判决,判后,被告张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16日作出(2017)冀02民终7528号民事裁定,撤销唐某市开平区人民法院(2017)冀0205民初949号民事判决,发回唐某市开平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府臣,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8108.38元(包含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1万元与被告张某某垫付款的11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4日17时3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号小型轿车沿唐某市银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二瓷厂门口逆向超车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肖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三队”)认定,被告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肖某无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28491.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
105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135595.2元、误工费20400元、护理费66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600元。被告张某某为××××××号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原、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保险公司原审辩称,事发时,被保险车辆需有合法年检驾驶证、行驶证,且在无拒赔、免赔情况下,本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伤残等级与伤情不符,本公司申请重新鉴定。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鉴定费不予承担。本公司已垫付10000元医疗费,应在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
被告张某某辩称,对本事故事实认可,请法院依法判决。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情况。
2.被告张某某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驾驶员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肇事车辆系合法行驶,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的投保情况,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3.住院病案、门诊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劳务清单1组,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及支出医疗费情况。
4.法医鉴定报告1份、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天数并支出鉴定费2600元,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
5.劳动合同、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工资表1组,证明原告误工损失。
6.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护理证明、办学许可证、工资表1组,证明原告护理费损失。
7.唐某市金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结婚证复印件1份、居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现居住情况,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主张。
8.唐某市丰润区燕山路街道新丰白家沟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户口进行计算。
被告张某某与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当庭质证,被告张某某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8有异议,原告户籍为丰南农村,原告的妻子所住房产系丰润白家沟村平改,原告才搬到楼房居住,结婚时间是2016年2月4日,发生事故的时间是2016年11月6日,居住不到一年,法律规定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才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在城镇居住不到一年,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其他同被告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中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住院病案中明确记载原告户籍地及现住址均是黄各庄镇;证据4,法医鉴定中的Ia值4%与九级伤残中的肋骨骨折属于重复项目,对Ia值4%结论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不予承担;证据5、6,证明中均无经办人签字,不能证实内容的真实性;证据7,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2份证明均无经办人签字,不符合单位出证的形式要件,房地产证明中无任何拆迁协议或原始房屋所有权证书对记载的内容予以佐证,对于拆迁前的房屋是否属于毕莹所有无法证实,同样不能证实拆迁后的房屋属于毕莹所有。居委会证据与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时间上相矛盾,结婚证显示二人是2016年2月4日登记结婚,本事故发生在2016年11月,居住证明记载原告在金泰花园居住一年以上,与身份情况不符,对时间提出异议,结婚证结婚时间显示原告不具备在毕莹家中居住1年以上条件。重审未到庭,未对证据8质证。经本院核查,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8,其中证据1-4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6不能单独证明其误工损失与护理损失,本院不予认定,但可以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自2014年4月就职于唐某特变成套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从事普工岗位,该公司位于唐某市高新区银河路66号,属于城镇;证据7、8,可以证明原告与妻子毕莹居住地为唐某市丰润区金泰花园11楼5门702号,该居住地属于城区。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4日17时3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号小型轿车沿唐某市银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二瓷厂门口逆向超车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原告肖某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三队认定,被告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肖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唐某弘慈医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等损伤,住院21天,原告为此支出医疗费27656.06元;于华北理工大学附属医院支出医疗费835.12元,共计28491.18元。2017年6月7日,原告伤情经唐某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Ia值为4%,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180日、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600元。另查明,原告系唐某特变成套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员工,其经济收入来源于城市,且事故发生时系下班后回丰润城区方向等车的路上。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毕莹护理。被告张某某为××××××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1月5日0时至2017年11月4日24时,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张某某分别为原告垫付医疗费为10000元、11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对受害人的损失予以赔偿。本案中交警三队作出的被告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肖某无责任的认定,可以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被告张某某为××××××号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对承保车辆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失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原告肖某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28491.1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1天,按照40元天计算为840元;3.营养费,营养期经鉴定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本院依法酌情支持营养费3600元;4.误工费,误工损失日经鉴定为自受伤之日起180日,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佐证其具体的误工损失,故本院参照同行业即2017年河北省制造业行业工资50983元计算180日为25142元,原告主张误工费为20400元,故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护理期经鉴定期为60日,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佐证护理人员具体的误工损失,故本院参照2017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行业工资35785元计算60日,护理费为5882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情经鉴定九级伤残、Ia值为4%,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地域且以城镇地域工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本院按照2017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8249元计算20年,再乘以24%的赔偿系数,为135595.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Ia值为4%,本院酌情支持7200元;8.鉴定费2600元;9.交通费,原告主张800元,结合原告实际就医情况,本院酌情支持400元,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5008.38元(包含被告保险公司与被告张某某垫付款21000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已扣除垫付款10000元),由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剩余损失74008.38元(已扣除垫付款11000元)。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已扣除垫付款10000元);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剩余损失共计74008.38元(已扣除垫付款11000元)。
二、驳回原告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1元,由原告肖某负担2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54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7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庞剑萍
人民陪审员 薛小峰
人民陪审员 方丹

书记员: 陈家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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