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某
张学军(黑龙江长城律师事务所)
原宏利
原告肖某,公民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代理人张学军,黑龙江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宏利,公民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道外区。
原告肖某与被告原宏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委托代理人张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原宏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开庭审理时出示了证据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2015年2月1日前还清。
被告原宏利未提供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供反驳或抗辩证据。
本院对原告出示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出示的证据真实、合法,被告未到庭放弃质证,本院对原告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肖某与被告原宏利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原宏利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 :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肖某主张利息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原宏利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肖某借款40,000元;
二、被告原宏利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偿还原告肖某利息,以借款本金40,0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4年2月2日计算至全部借款偿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5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肖某与被告原宏利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原宏利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 :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肖某主张利息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原宏利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肖某借款40,000元;
二、被告原宏利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偿还原告肖某利息,以借款本金40,0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4年2月2日计算至全部借款偿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5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
审判长:姬立海
审判员:王婷婷
审判员:栾琪
书记员:高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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