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某
彭云峰(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山支公司
赵家军(湖北神兴律师事务所)
孙某先
孙爱军
原告:肖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点军区。
委托代理人:彭云峰,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山支公司,住所地湖北兴山县古夫镇高阳大道52号。
负责人:余首成,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家军,湖北神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孙某先,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兴山县。
委托代理人:孙爱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同上。
系被告孙某先之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肖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兴山公司)、孙某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青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云峰,被告人保兴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家军、孙某先的委托代理人孙爱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称,2016年7月30日11时30分,被告孙某先驾驶鄂E×××××号皮卡在宜昌市××路运河公园门前与原告肖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肖某受伤并住院25天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责任认定,孙某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肖某因交通事故被评定为X级伤残。
因原、被告之间就原告损失未能达成一致,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6199.6元。
被告孙某先答辩称,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属实,所购买的保险属实,在保险期限内,其他的赔偿意见以保险公司的赔偿标准为准。
另外,支付给原告的医疗费及现金合计为5100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120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1、本案涉及的鄂E×××××号皮卡在我们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期内按照商业险赔偿;2、本案和投保人之间有特别约定,对于人身损害的应该有医疗审核;3、请法院依法审查车辆的情况和驾驶人的行驶证、驾驶证。
本院认为,一、被告孙某先驾驶机动车与原告肖某驾驶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肖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某先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先应赔偿肖某的全部损失。
被告孙某先驾驶的E8D565号轻型货车在人保兴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人保兴山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和商业第三责任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孙某先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范围和数额,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
虽人保兴山公司提出需要医保审核,但未提供医保审核符合保险免责条款生效要件及审核依据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确认医疗费为47607.67元;(2)误工费。
原告肖某误工费按建筑业标准从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为95天,损失为11581元(44496元/年÷365天×95天);(3)护理费。
本院确认护理费为11139元,即住院期护理由孙某先支付3120元和出院后护理费8019元(31138元/年÷365天×94天);(4)营养费。
本院认定营养费为3600元(30元/天×120天);(5)交通费。
本院酌定1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50元/天×25天);(7)伤残赔偿金54102元(27051元/年×20年×10%);(8)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005.6元(18192元/年×11年×10%÷2人);(9)后期治疗费,司法鉴定后期治疗费为2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
(10)精神抚慰金。
本院认定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11)鉴定费4000元。
上述费用合计166285.27元。
被告人保兴山公司在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肖某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合计89827.6元,医疗费47607.67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后期治疗费20000先由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下62457.6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以上损失共计162285.27元由人财保兴山公司赔偿。
鉴定费4000元由孙某先赔偿。
被告孙某先垫付医疗费47607.67元及给肖某给付现金3392.33元合计51000元、护理费3120元,共计54120元,扣减应由孙某先承担的鉴定费4000元即50120元由被告人保兴山公司直接支付给孙某先。
人保兴山公司实际支付给肖某的赔偿款为112165.27元(89827.6+10000+62457.67-50120),人保兴山公司支付给孙某先垫付款50120元(51000+3120-4000)。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山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肖某各项损失112165.2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山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被告孙某先垫付的费用50120元。
三、驳回原告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448元(已减半,原告肖某已预交),由被告孙某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一、被告孙某先驾驶机动车与原告肖某驾驶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肖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某先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先应赔偿肖某的全部损失。
被告孙某先驾驶的E8D565号轻型货车在人保兴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人保兴山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和商业第三责任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孙某先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范围和数额,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
虽人保兴山公司提出需要医保审核,但未提供医保审核符合保险免责条款生效要件及审核依据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确认医疗费为47607.67元;(2)误工费。
原告肖某误工费按建筑业标准从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为95天,损失为11581元(44496元/年÷365天×95天);(3)护理费。
本院确认护理费为11139元,即住院期护理由孙某先支付3120元和出院后护理费8019元(31138元/年÷365天×94天);(4)营养费。
本院认定营养费为3600元(30元/天×120天);(5)交通费。
本院酌定1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50元/天×25天);(7)伤残赔偿金54102元(27051元/年×20年×10%);(8)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005.6元(18192元/年×11年×10%÷2人);(9)后期治疗费,司法鉴定后期治疗费为2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
(10)精神抚慰金。
本院认定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11)鉴定费4000元。
上述费用合计166285.27元。
被告人保兴山公司在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肖某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合计89827.6元,医疗费47607.67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后期治疗费20000先由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下62457.6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以上损失共计162285.27元由人财保兴山公司赔偿。
鉴定费4000元由孙某先赔偿。
被告孙某先垫付医疗费47607.67元及给肖某给付现金3392.33元合计51000元、护理费3120元,共计54120元,扣减应由孙某先承担的鉴定费4000元即50120元由被告人保兴山公司直接支付给孙某先。
人保兴山公司实际支付给肖某的赔偿款为112165.27元(89827.6+10000+62457.67-50120),人保兴山公司支付给孙某先垫付款50120元(51000+3120-4000)。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山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肖某各项损失112165.2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山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被告孙某先垫付的费用50120元。
三、驳回原告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448元(已减半,原告肖某已预交),由被告孙某先负担。
审判长:刘青春
书记员:钟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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