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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何某某等与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肖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经济开发区。
原告: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经济开发区。
原告:肖某。
法定代理人:何某某,男,系原告肖某之父。
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增强,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主张、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为反诉、申诉,代签法律文书,代领兑现款。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经济开发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8081466。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文化路123号。
主要负责人:陶俊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邬建强,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签法律文书,代为申请重新鉴定,代为选定鉴定机构,代为上诉。

原告肖某某、何某某、肖某与被告李某某、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何某某、肖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增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邬建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某、何某某、肖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肖某某各项损失123840.47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何某某各项损失584.43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肖某各项损失6705.82元,合计131130.72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2日20时,被告李某某驾驶鄂K×××××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安陆市金秋大道凯旋城路口时,与何某某驾驶的鄂K×××××号摩托车(载肖某某、肖某)相撞,造成肖某某、何某某、肖某受伤,双方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起事故经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李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肖某某、何某某、肖某无责任。由于李某某驾车未确保安全,造成他人身体受伤,其理应赔偿他人各项损失,另查,李某某驾驶的鄂K×××××号小型轿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6月8日至2017年6月7日,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法赔偿。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016年7月12日20时,被告李某某驾驶鄂K×××××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安陆市金秋大道凯旋城路口时,与何某某驾驶的鄂K×××××号摩托车(载肖某某、肖某)相撞,造成肖某某、何某某、肖某受伤,双方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肖某某、何某某、肖某受伤后被送往安陆市普爱医院治疗,其中,原告肖某某住院28天,用去医疗费18099.07元;原告何某某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584.43元;原告肖某住院4天,用去医疗费1667.82元。原告肖某某、肖某住院期间,由雇请的护工进行护理。2016年7月12日,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李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肖某某、何某某、肖某无责任。2016年7月26日,安陆涢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对肖某的身体损伤作出法医检验鉴定意见如下:1、被鉴定人肖某2016年7月12日交通事故所致人体损伤未构成等级伤残;2、不作误工损失日评定,护理45天;3、建议给予后期治疗费1000元。2016年11月9日,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对肖某某的身体损伤作出法医检验鉴定意见如下:1、被鉴定人肖某某人体损伤后遗症已构成十级伤残;2、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135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3、前期医疗费凭医疗机构的收费收据作为赔偿依据;自鉴定之日起,后续取出内固定物二期手术费预计9000元;4、日后左膝关节因韧带损伤如需手术治疗的,应另行鉴定。另查明,原告肖某某与原告何某某系夫妻关系,从2013年12月25日开始在安陆市金秋大道从事个体经营,主要经营金属门窗制造销售,于2015年1月8日购买了安陆经济开发区楚跃新区12栋4单元101室房屋,并提交了营业执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结婚证、安陆经济开发区楚跃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水费凭证相佐证。被扶养人肖某,女,系原告肖某某之女,现年4周岁。
同时查明,被告李某某系鄂K×××××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和使用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万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各1份,并约定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均为2016年6月8日至2017年6月7日。在本次交通事故处理期间,被告李某某为原告垫付费用20172.12元。
原告肖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54102.00元(27051元/年×20年×10%)、医疗费18099.07元、后期治疗费9000.00元、误工费10237.15元(31138元/年÷365天/年×120天)、护理费5118.00元(31138元/年÷365天/年×60天)、交通费核定为1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00元(50元/天×28天)、营养费1800.00元(30元/天×6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734.40元(18192元/年÷2×10%×14年),共计118690.62元。
原告何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为:医疗费584.43元。
原告肖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为:医疗费1667.82元、后期治疗费1000.00元、护理费3838.00元(31138元/年÷365天/年×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0元(50元/天×4天),共计6705.82元。
原告肖某某、何某某、肖某承诺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一并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及过错,被告李某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交通事故未接到报案和不知情,根据原告的陈述、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本院的调查,足以证明原告所诉2016年7月12日20时发生的交通事故属实。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由于鄂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肖某某、何某某、肖某损失102229.55元。同时,由于鄂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约定不计免赔率,被告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肖某某、何某某、肖某损失23751.32元。由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均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被告保险公司已代位赔偿,被告李某某为原告肖某某、何某某、肖某垫付费用20172.12元,原告肖某某、何某某、肖某应予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肖某某、何某某、肖某损失125980.87元(交强险102229.55元+商业三者险23751.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肖某某、何某某、肖某在获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赔偿款当日返还被告李某某垫付费用20172.12元;
三、驳回原告肖某某、何某某、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4.00元,减半收取827.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海国

书记员:刘迎飞 附录1: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附录2: 开户单位:安陆市人民法院 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陆府东支行 帐号:55×××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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