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世钧,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胡某某。
原告肖某某诉被告胡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家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世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8时40分许,在316国道1204公里+500米路段,被告胡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蔡元英、胡思晴)由南向北行至该处时,与同向在前左拐的、肖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胡某某、蔡元英、胡思晴、肖某某受伤,双方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4月8日,经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胡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采取措施不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肖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行驶左拐弯时未开左转向灯,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蔡元英、胡思晴无责任。同时查明,肖某某于2014年3月27日在安陆市普爱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1836元(其中,门诊费用2458元)。2014年7月14日,经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肖某某因交通事故致I级脑外伤、第二、四腰椎压缩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误工休息120日;医疗休治期内如有误工赔偿的,护理60日,无误工赔偿的,护理120日,后期康复性治疗费、相关检查费预计1500元,建议给予营养费800元。同时查明,原告肖某某及被告胡某某均属于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双方的二轮摩托车均未购买保险,被告胡某某已经赔偿原告肖某某80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被保险车辆投有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车辆未投保交强险的,参照交强险进行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当事人的过错比例进行赔偿。本案中被告胡某某驾驶机动车超车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未确保安全,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肖某某左拐弯时未开左转向灯,也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对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胡某某驾驶的车辆未购买交强险,故对原告肖某某造成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由被告胡某某全部承担,超过交强险的损失,由被告胡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其他50%的损失由原告肖某某自行承担。原告肖某某已经年满55周岁,对其请求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以原告请求的60天计算,营养费无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
经本院核定原告肖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11831元(其中,门诊费用2463元)、后期治疗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50元×17天)、护理费4275元(26008元÷365天×60天)、伤残赔偿金17734元(8867元×20年×10%)、交通费170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2500元,合计40060元。综上所述,被告胡某某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应赔偿原告肖某某34679元,超过交强险的损失为5381元,在交强险范围外赔偿原告肖某某2690元(5381元×50%),合计37369元。扣减被告胡某某已经赔偿原告肖某某8000元,被告胡某某还应赔偿原告肖某某2936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某赔偿原告肖某某29369元(其中,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34679元,在交强险外赔偿2690元,已扣减胡某某垫付费用8000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逾期不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诉讼费500元,上诉人在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肖家蓉
书记员:胡建毅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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