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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与陈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肖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枝江市。
委托代理人娄绪太,枝江市中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连江北路556号和源居综合楼第一、二、四层。
法定代表人王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杰,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陈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福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刘新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2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娄绪太,被告太平洋财险福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本期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原告伤后的治疗经过及枝江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如原告所述。
同时查明,原告肖某某系枝江市七星台永诚液化气站员工。2015年9月14日至2015年9月15日,原告在枝江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天,出院诊断为:伤筋—气滞血瘀;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5年10月6日至2015年11月11日,原告在枝江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6天,出院诊断为:折骨;气滞血瘀;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2015年11月12日至2015年11月17日,原告在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出院诊断为:左陈旧性膝半月板损伤。2016年3月27日至2016年4月8日,原告在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出院诊断为:1、左陈旧性膝半月板损伤;2、左髌骨软骨软化。原告肖某某的母亲陈大芬,生于1946年12月5日,系城镇户口。现居住于枝江市马家店街办丰坪巷社区,共生育三个女儿。
另查明,被告陈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闽A×××××的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福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太平洋财险福州支公司申请对原告肖某某的伤残级别、后续治疗费、护理期及误工期进行重新鉴定。2016年11月15日,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的委托,出具宜昌大公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0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肖某某2015年9月11日因车祸受伤致左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现左膝关节功能障碍。其伤残程度X级伤残;2.其后续治疗费为1500元人民币;3.其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首次伤残鉴定前一日止;4.其护理时限为60日。本次鉴定费用为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房产证、劳动合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枝江市公安局马家店派出所和枝江市马家店街办丰坪巷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两份证明、事故保单两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关于民事责任的认定问题。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肖某某受伤,电动三轮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枝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肖某某无责任。故被告陈某应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因被告陈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福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先应当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二)关于原告肖某某损失的核定问题。1.医疗费。对于原告肖某某提供的51份住院收费票据及门诊收费票据,其中2015年11月2日、2015年9月12日枝江石化医院出具的收据及税务发票为非正式发票,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肖某某医疗费总计21268.97元;2.误工费。原告肖某某系枝江市七星台永诚液化气站员工,由于其未提供发放工资的银行流水明细,对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本院参照其他服务业标准31138元/年计算,参照宜昌大公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0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首次伤残鉴定前一日止为333天,误工费为31138元÷365天×333天=28408元;3.护理费。本院参照宜昌大公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0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护理日为60日,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为85.31元/日×60日=5118.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营养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需营养费的天数为90天,但其请求的每天50元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本地的生活水平等,认定其营养费标准为每天20元,故其营养费为1800元;6.后续治疗费。参照宜昌大公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0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后期治疗费为1500元;7.伤残赔偿金。本院参照宜昌大公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0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肖某某其伤残程度为X级,故对于原告请求的伤残赔偿金54102元(27051元×20年×10%),本院予以确认;8.鉴定费。原告提供了1900元鉴定费发票,票据真实,对鉴定费1900元本院予以确认;9.精神抚慰金。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所造成的后果以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对原告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10.三轮车损失费。由于被告太平洋财险福州支公司并未对车辆进行定损,故本院对三轮车损失费酌情认定为500元;11.交通费。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期间必然发生交通费用。因原告未提供有关交通费明细,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对于原告请求到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支出的交通费300元,由于原告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明细,本院结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为100元;12.残疾用具费用。由于原告肖某某提供的为非正式发票,且未提供相应的残疾用具明细,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13.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肖某某的母亲陈大芬已年满70周岁,育有三个女儿,且为城镇户口,故对于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8192元×10年×10%÷3人=6064元。因被告没有提供原告母亲有经济收入的相应证据,故对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肖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26661.57元。其中被告太平洋财险福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损失107492.6元(包含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500元、伤残赔偿限额96992.6元),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17268.97元(不含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福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肖某某经济损失107492.6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肖某某经济损失17268.97元,合计赔偿124761.57元;
二、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肖某某鉴定费1900元;
三、驳回原告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13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247元、被告陈某负担366元(此费用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陈某在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转付)。司法鉴定费5000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25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500元(此费用已由保险公司预付,由保险公司在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扣减)。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新建

书记员:董灵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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