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小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立宁、张家泉,湖北三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梅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秭归县。
原告肖小军与被告梅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小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梅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小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241603元;2.以欠款241603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支付利息,直到全部付清日止,暂时计算到2017年11月16日利息为26251.68元;3.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初,原告找被告办了一台P**机用于收款。2016年5月5日-2016年5月6日,被告称他有朋友想办信用卡,需要走个流水提高授信额度,要原告找几个朋友借卡用一下,刷出的钱次日归还,两天共计刷卡24万余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款人民币241603元,并口头答应次日还款。后被告并未还款,原告催收未果,诉至法院。
被告梅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原告因办理POS机与被告相识。2016年5月5日-2016年5月6日,被告称其公司需要刷信用卡走流水提高信誉,要求原告找人帮忙刷卡,原告遂通过其本人及其朋友聂某、王某、简某、胡闪等人的信用卡用被告的POS机刷流水,两天共计刷卡241603元。刷完卡后,被告于2016年5月6日给原告出具借条载明“本人梅某某今向肖小军借款人民币241603元整,大写贰拾肆万壹仟陆佰零叁元整”。因被告未还款,2016年5月10日被告再次出具欠据载明“本人梅某某()今欠到肖小军()人民币241603元整,大写贰拾肆万壹仟陆佰零叁元整。双方约定此款项于2016年5月16日前全额归还。在此期间本人将车产、房产作为抵押,如期未归还,借款人有权向当地法院申请裁决,将欠款人提供的房产及车产过户借款人肖小军(注明:欠款人于2016年5月11日晚将车子登记证书及房屋购房合同交由肖小军,如没有提供属于欠款人违约,借款人有权申请法院进行裁决)”。而后,被告并未按约定交付车辆登记证书及房屋购房合同,也未按期还款。原告已将其朋友聂某、王某、简某、胡闪等人刷卡的全部款项予以偿还。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241603元;2.以欠款241603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6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支付利息直到全部付清日止;3.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肖小军提供的欠据、调查笔录、聊天记录、刷卡存根、聂某、王某、简某、胡闪四人调查笔录、银行卡流水、账单以及原告肖小军、证人聂某、王某、简某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梅某某向原告肖小军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告肖小军通过POS机刷卡方式向被告梅某某交付了借款,则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生效。双方约定2016年5月16日前还款,现借款已经到期,被告梅某某应当及时清偿借款。原告肖小军要求被告梅某某偿还借款241603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肖小军与被告梅某某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但对借款期限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5月16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其请求的利率标准过高,本院支持以241603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因被告梅某某未到庭,本案无调解基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梅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肖小军借款241603元,并以借款24160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2016年5月16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肖小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18元,由被告梅某某负担。应由被告梅某某负担而已由原告肖小军预交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转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辛雪莲
审判员 汪青青
人民陪审员 望西峨
书记员: 陈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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