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小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沙河市。
原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芬,河北照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邯郸市魏县。
被告:王月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
原告肖小某、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王月山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小某、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芬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肖小某、周某某,被告张某某、王月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小某、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16年4月20日、4月22日、5月1日签订的三份建筑工程承包协议无效;2、依法判令被告退出施工场地。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分别于2016年4月20日、2016年4月22日、2016年5月1日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原告将位于临漳县金凤龙城小区地下车库、商业楼交于被告施工,由于被告没有取得相应的施工资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应认定无效。”因此,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无效。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分别于2016年4月20日、2016年4月22日、2016年5月1日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临漳县金凤龙城小区地下车库、商业楼承包给被告,并对工程地点、承包方式、承包价格、承包内容、结算方式、甲乙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具体内容见承包协议书。后两被告进场施工。
另查明,两被告均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协议违反了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协议。无效合同,自始无效,被告应退出施工场地。被告建造的工程量及工程款,原被告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被告可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肖小某、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王月山于2016年4月20日、2016年4月22日、2016年5月1日签订的三份建设工程承包协议无效。
二、被告张某某、王月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出施工场地。
案件受理费100元,被告张某某、王月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朝博
书记员:李亚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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