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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与王亚平、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肃宁县建设南区。委托代理人:张翔宇,河北秦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亚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肃宁县。被告:张某某,男,37岁,住肃宁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806603142A负责人:李彦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姜文娇,女,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负责人:黄玉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永恒,男,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摩托车车损等损失324251.97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5日21时50分左右,被告张某某驾驶冀J×××××号小型客车沿武垣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左转弯驶入机动车道时,与沿机动车道由西向东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及摩托车倒地后,被告王亚平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事发地点时又与倒地的原告及摩托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因受伤严重,虽经住院治疗,但落下残疾,冀J×××××号小型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冀J×××××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被告对原告损失负有赔偿义务,为此诉至法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辩称,核实司机王亚平的驾驶证及车辆冀J×××××的行驶证,若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责任,因此次事故为两次碰撞,我公司的被保险车辆在第二次碰撞过程中承担主要责任,在扣除交强险后商业险部分我公司承担不超过百分之三十五的责任,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核实垫付款情况。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及限额为3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承保了冀J×××××车辆交强险一份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一份,我方已在交强险医疗范围内为原告垫付了一万元,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付了王亚平车损2000元,我方在交强险限额内与人保公司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共同赔付,在商业三者险内根据事故责任进行赔付,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方不予承担。被告王亚平辩称,车辆投保情况同于人保公司答辩,我当时垫付了一万元医疗费给原告,这一万元系代替保险公司垫付,保险公司应当返还给我。被告张某某未到庭未答辩。原告对被告方的垫付情况无异议。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主张及证据如下:原告受伤后现在肃宁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因病情危重,于2016年4月27日转入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8月22日出院,2016年11月8日到该医院进行下颌骨内植物取出术,11月17日出院,同年12月3日在该院进行复查,2016年8月9日到北京大学口腔医院对损伤牙齿进行检查,同年11月1日北京积水潭医院对咀嚼功能及牙齿进行检查,具体损失如下:1、医疗费:已支出医疗费63257.57元,肃宁县人民医院、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北京大学口腔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医疗费票据13张,住院病历三份,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诊断证明及门诊病历各一份,北京积水潭医院、北京大学口腔医院门诊病历两份,住院费清单三份;鉴定意见确定发生的费用:牙冠修复2颗5000,左锁骨内固定取出术7000元,面部整容费4000元。2、伙食补助费:119+9=128天×100=12800元。3、交通费:2200元,沧州住院出院共租车四次每次300元,北京检查两次每次500元。有发票220张。4、误工费:104.6×206=21547.6误工期206日自事故发生计算至下颌骨二次手术出院,自2016年4月25日至2016年11月17日,原告家庭经营工艺品、乐器批发零售,误工标准按2016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批发零售业计算,提交肃宁县木韵轩根艺馆营业执照副本一份。5、护理费:128×104.6=13388.8住院期间由妻子宋亚利护理,标准参照误工费标准计算。6、伤残赔偿金:26152×20×30%=156912。原告自2014年12月份开始在肃宁县城经营工艺品、乐器门市,标准按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年支配收入计算,鉴定结论九级、十级、十级。按照河北省交管局冀公交字(2003)73号通知第二条规定三处伤残多级伤残附加值为10%.伤残赔偿系数为30%。提交肃宁县工商局城关分局证明、办证通知各一份,肃宁县木韵轩根艺馆营业执照副本一份,神华路门店租赁合同、租金收条各一份,建设小区住房租赁合同及付款证明一份,肃宁县攀龙社区证明一份。证实原告经常居住地为城镇,生活收入来源为非农业收入。7、被扶养人生活费:23046元。其中肖琳轩xxxx年xx月xx日出生,扶养年限6年,扶养人2人,标准按城镇消费性支出计算,17587×6÷2×0.3=15828。原告母亲xxxx年xx月xx日出生,扶养年限8年,扶养人3人,标准按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计算,8×9023÷3×0.3=7218元。海市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肖琳轩学校肃宁县第四实验小学证明一份。原告、妻子宋亚利、儿子肖琳轩户口页四页。7、精神抚慰金:13000元。8、车损500元。9、鉴定费:1400元。共计324051.9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质证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医疗费票据尾号为5344、6013为病历取证费该部分费用不属于医疗费用,对沧州中西医院病历(住院期间为2016年4月27日至2016年8月22日)临时医嘱单与长期医嘱单显示原告于2016年6月份及8月2日至19日并无任何用药情形,据原告陈述2016年8月9日原告去北京口腔医院进行检查此期间与上述住院期间存在冲突故我公司认为存在挂床现象,根据中西医院的诊断证明显示并无加强营养,对营业执照真实性无异议,对村委会的证明、租赁协议及房租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我公司认可一天50元;交通费原告主张去北京的交通费用均为河北省高阳县的出租车发票且并未提供沧州市的交通费发票故对于交通费我公司不认可;对于误工护理费用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并不能证实其实际的误工损失、误工护理期限我公司认为住院天数应扣除挂床标准认可农林牧渔业;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户籍为农村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对残疾赔偿系数应为百分之二十二;对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均应为人均年消费性支出;对精神损失抚慰金主张过高请法院依法酌定;对于车损原告并未提供修车发票我公司不予认可;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质证称,对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请法院对事故认定的过错程度来依法确定三方的责任比例,对原告主张医疗费数额请法院对票据数额依法酌定,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按照保险行业管理要扣除百分之十的非医保用药;误工费误工时间可以按照住院时间128天计算,对原告主张的206天我方认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伤残赔偿金我方对鉴定机构做出的面部斑痕等伤残等级不认可,因为伤残评定标准上记载的是斑痕20cm以上,但没有说累计达到20cm以上,我方认为这是不足的,如果原告的面部进行了整容就不会存在斑痕了,所以就评不上九级伤残,对鉴定机构张口轻度受限评定十级伤残依据也不充分,因为鉴定中没有记载,轻度受限的程度;对面部整容费用与面部斑痕伤残等费用属于重合的费用,如果给付了面部整容费就不用支付面部斑痕费用,面部整容费是否是产生必要的费用现在不确定所以现在不应给面部整容费用;车损原告没有证据来证实,同时我方交强险限额也已经赔付给了王亚平,其他证据的损失同于人保质证意见;我方需要保留鉴定人出庭对鉴定报告相应说明及我方质询的权利。被告王亚平质证意见同于人保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提交了赔付清单,用以证实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已经全部赔付。原告及其他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争议证据及事实本院做如下认定:2016年4月25日,被告张某某驾驶冀J×××××号小型客车沿武垣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左转弯驶入机动车道时,与沿机动车道由西向东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及摩托车倒地后,被告王亚平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事发地点时又与倒地的原告及摩托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因受伤住院治疗。经肃宁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张某某与肖某某事故中,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肖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亚平、张某某、肖某某事故中,王亚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肖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张某某驾驶的冀J×××××号小型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范围内为原告垫付了一万元,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付了王亚平车损2000元,王亚平驾驶的冀J×××××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3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王亚平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肃宁县人民医院票据编号045565344金额10.4元的门诊收费、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票据编号053176013金额65元的门诊收费票据,收费事项为“病例取证”,不属于医疗费;北京大学口腔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无证据证实系遵医嘱进行,且原告提交的北京地区医疗机构门诊病历手册均为空白,未填写姓名、诊疗经过等,无法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于北京大学口腔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门诊费本院不予认定。故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62759.87元。牙齿修复费用,根据鉴定意见原告需修复2颗牙齿,每颗修复费用建议为2000-2500元,结合本地医疗收费情况,本院认为2颗牙齿修复费用以4500元为宜。二次手术费,根据鉴定意见建议为5000-7000元,结合本地医疗收费情况,本院认为二次手术为以6000元为宜。面部整形费,虽有鉴定意见予以证实,但该费用不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告可待治疗后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病历显示,原告实际住院时间为127日,故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定为127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应扣除挂床期间,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并未提交证据原告确实挂床,故对该意见不予采信。误工费,原告经营肃宁县木韵轩根艺馆,经营范围为工艺品、乐器零售,故原告误工费应参照批发和零售业标准计算,关于误工期间,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持续误工,对于原告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以实际住院期间计算,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3277.93元。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妻子护理,按照批发和零售业标准计算,但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护理费应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实际住院期间,故本院认定原告护理费为11671.12元。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户口,但在县城经营肃宁县木韵轩根艺馆,且在县城租住,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计算;原告之伤经评定为九级、十级、十级,结合原告伤情本院认为原告伤残赔偿系数以26%为宜,故本院认定原告残疾赔偿金为135990.4元。精神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精神确实遭受较大损害,结合原告伤残程度及本地经济发展水平,本院认为精神抚慰金以11000元为宜。交通费,原告提交了交通费发票,但原告提交的发票系高阳县翔瑞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出具,原告居住在肃宁县城,距高阳县几十公里,原告前往沧州、北京治疗租用高阳县出租车与常理不符,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结合原告治疗情况,本院认为原告交通费以1000元为宜。被扶养人生活费23046元,原告主张的计算方法和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车辆损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虽记载原告车辆受损,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车辆损失程度及金额,故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鉴定费1400元,由鉴定机构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王亚平、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肖某某委托代理人、被告王亚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冀J×××××号小型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被告王亚平驾驶的冀J×××××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3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部分,由二被告保险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付。对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在计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应承担数额时应予核减;被告王亚平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系代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垫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应返还给被告王亚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肖某某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总计98692.7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肖某某医疗费、牙齿修复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总计32979.9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肖某某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总计98692.7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肖某某医疗费、牙齿修复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总计23085.95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返还被告王亚平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四、驳回原告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事项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63元减半收取3081.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承担111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1300元,原告肖某某承担67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倪勋

书记员:刘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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