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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与黄冈市楚某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湖北省恩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龙,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黄冈市楚某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东门路1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程绍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亮,系黄冈市楚某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纪检书记。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少东,湖北中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巴东县。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黄冈市楚某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龙,被告黄冈市楚某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雷亮、胡少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叁佰万元,并自2015年2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二十二计算利息。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二被告因承建209国道巴东长江大桥南岸接线工程JX—03标段工程,需向二0九国道巴东长江大桥南岸接线工程建设指挥部交纳保证金叁佰万元,请求原告提供帮助,被告以保证金收据及工程款作抵押。2015年2月1日,二被告给原告换借条,借到原告现金叁佰万元,并约定相应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致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按诉讼请求判决。
被告黄冈市楚某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不属实,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1、原告没有履行付款手续,原告提供的借条不是事实,是原告肖某某与王某某伪造的,原告主张与王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没有原始的付款凭证;2、原告与王某某在2012年发生了借贷,与被告楚某公司无关,这是王某某个人民事行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某没有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肖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2015年2月1日王某某给肖某某出具的“借条”,2012年6月26日袁瑞成给王某某转款300万元的“中国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2012年6月26日王某某给黄冈市楚某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转款300万元的“中国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2012年6月26日二0九国道巴东长江大桥南岸接线工程建设指挥部给王某某出具的300万元保证金“收据”、《施工合同协议书》,袁端成的“证明”等。
经质证,被告黄冈市楚某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黄冈楚某公司与原告之间有民间借贷关系。
被告黄冈市楚某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辩解意见提交的主要证据有,《中标通知书》、《209国道巴东长江大桥南岸接线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
经质证,原告认为以上证据均系复印件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以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系书证,经本院审查其来源合法,均具有客观真实性,其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是否关联及所起的证明作用,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予以分析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7日,被告黄冈市楚某路桥有限公司中标了二0九国道巴东长江南岸接线工程三标段工程,按中标通知书,中标单位应在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前需向工程指挥部交纳一定数额的保证金。据此,2012年6月26日,王某某向原告肖某某借款300万元,当日,肖某某委托袁瑞成通过中国银行给王某某转款30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2分),同日,王某某将300万元转入黄冈市楚某路桥有限公司账户,再由黄冈市楚某路桥有限公司转入二0九国道巴东长江大桥南岸接线工程建设指挥部,2012年6月26日,指挥部在收到上述款项后给被告出具了300万元保证金“收据”,“收据”由王某某持有,同日,二0九国道巴东长江大桥南岸接线工程建设指挥部与被告黄冈市楚某路桥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书》,被告黄冈市楚某路桥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签订《公路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即由被告黄冈市楚某路桥有限公司将二0九国道巴东长江南岸接线工程三标段劳务转包给被告王某某施工。以上被告王某某经手所借原告肖某某300万元,被告王某某按约定不定期通过银行给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时至2015年2月1日,原告肖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更换借条,被告王某某便重新给原告肖某某出具了300万元的“借条”一张,新“借条”载明:“此款按月息两分二厘计息,月底支付利息,时间六个月,用209国道巴东长江南岸接线工程三标段保证金叁佰万元及工程款作抵押”,由此,被告王某某将300万元的保证金“收据”交给了原告肖某某保管,另外,王某某在出具借据时,除本人在借据的“借款人”后签名外,还一并加盖了“黄冈市楚天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209国道巴东长江大桥南岸接线工程JX-03标段项目经理部”的公章。
另查明,二0九国道巴东长江南岸接线工程因在招投标及施工过程中,存在串标及一系列违法转包的情况,经审计部门审计和纪委调查后认定,王某某与黄冈市楚天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系假借工程劳务分包形式,实际承揽黄冈市楚某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转包的209国道巴东长江大桥南岸接线JX-03标段工程。根据黄冈市楚某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关于209国道巴东长江大桥南岸接线工程JX-03标项目管理整改报告”,王某某系“黄冈市楚天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209国道巴东长江大桥南岸接线工程JX-03标段项目经理部”副经理。
本院认为,根据以上事实认定,王某某假借劳务分包形式,实际为巴东长江南岸接线工程三标段工程实际承揽人或主要负责任人,王某某向原告肖某某借款300万元,无论当初是以个人名义还是以工程项目部名义借款,其款项用途是用于了公司的工程项目交纳了保证金;在借款发生后,被告王某某2015年2月1日给原告肖某某重新更换借据时,王某某自愿以工程保证金及工程款作担保,并在借据的“借款人”处加盖“黄冈市楚某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209国道巴东长江大桥南岸接线工程JX—03标段项目经理部”公章,王某某的上述系列行为,既可视为黄冈市楚天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项目部对王某某先前借款的追认,另一方面,王某某作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和项目部负责人,并持有保证金“收据”和掌管着项目部经理公章,原告完全有理由相信其行为能够代表公司项目部,故王某某与黄冈市楚某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构成表见代理。因此,以上三方面,被告黄冈市楚某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原告肖某某借款均不能免除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上述借款应由被告王某某与被告黄冈市楚某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按月利率22‰计算利息,因超过了上述规定中月利率20‰标准,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黄冈市楚某路桥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肖某某借款300万元,并自2015年2月1日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给付利息。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肖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被告王某某、黄冈市楚某路桥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宋骁宇
审判员 :向葵
审判员 吴林

书记员: 张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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