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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与李连山、李某某提供劳务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浦汉清,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连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易先凯,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波,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袁哲,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某某诉被告李连山、李某某提供劳务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肖某某向本院申请追加周军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追加周军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原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浦汉清、被告李连山及其委托代理人易先凯、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波、被告周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2日被告李某某与被告李连山签订了《建筑施工合同》,被告李某某将拟建的一栋位于石首市横沟市镇解放街××号土地上的二间三层的房屋发包给被告李连山承建(无建筑资质)。后李连山雇佣原告肖某某到该承建房屋从事房屋的粉刷工作,同年10月17日下午4时左右,原告肖某某在二楼外墙的脚手架上从事灰桶的递接工作时摔下受伤,事故发生后肖某某被送往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肖某某于2015年10月17日出院,共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46015.57元。住院医嘱:1、病情变化,随时就诊;2、卧床休息3月,3月后来我院复查,定期复查肝脏CT;3、术后3月来我院取出锁钉,术后1年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是否取出内固定;4、加强功能锻炼,防止长期卧床各种并发症。
2016年1月21日,荆州长江法医法医司法鉴定所对肖某某的伤情作出了荆长法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肖某某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2、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贰万元整。
另查明,原告肖某某户口为农业户口。被告李某某与被告李连山在签订《建筑施工合同》时约定,由李某某另支付1000元给李连山购买意外伤害险。后李某某依约向李连山支付了1000元,但李连山并未按约定购买意外伤害险。事故发生后李连山为肖某某垫付了医药费18325.75元。
根据原告肖某某的诉讼请求赔偿项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肖某某所受损失如下:
1、医疗费46015.57元;
2、后续治疗费200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肖某某住院12天,按照荆州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50元/天计算,为50元×12天=600元;
4、误工费6893.33元。误工费按照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肖某某的误工时间为96天。则肖某某的误工费为(26209元/年÷365天)×96天=6893.33元;
5、护理费944.52元。根据肖某某的住院时间,按照居民服务业年工资标准计算,为12天×28729元/年÷365天=944.52元;
6、伤残赔偿金43396元。肖某某九级伤残的赔偿系数为20%,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为10849元/年×20年×20%=43396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地生活水平及审判实践,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为宜;
8、鉴定费1550元。
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25399.42元。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肖某某与被告李连山系劳务关系,其在为被告李连山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李连山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尽到相应的安全管理义务,对此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从本案施工工程的性质看,被告李连山与被告李某某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李某某作为工程定作人未对承揽人李连山的施工资质与施工条件进行审查,在本案中存在选任过失,亦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李某某向李连山支付1000元用于承揽人为其雇员投保意外伤害险,应相应的减轻其责任。原告肖某某向本院申请追加周军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因原告肖某某已基于劳务关系向本院提起诉讼,不应在本案件中向周军主张权利,故驳回其追加周军为本案被告的申请。雇主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如认为是由于第三人原因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可以另行向第三人主张权利。综上,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告所受损失由被告李连山承担9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承担10%的责任为宜。
原告肖某某所受之损失125399.42元,应由被告李连山赔偿90%计112859.47元。因李连山为肖某某垫付了医药费18325.75元,该款项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原告肖某某所受之损失125399.42元,应由被告李某某赔偿10%计12539.94元。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连山赔偿原告肖某某损失112859.47元,扣除已垫付医药费18325.75元,实际赔偿原告肖某某损失94533.72元;
二、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肖某某损失12539.94元
三、驳回原告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支付款项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78元,减半收取689元,由李连山负担620元,李连山负担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杨斌

书记员:刘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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