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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与宜昌黑旋风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肖某某,男,土家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委托代理人:张琴,宜昌市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余立宁,湖北三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宜昌黑旋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湖北)自贸区宜昌片区大连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679787603Q。法定代表人:陶金岭,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代杨莹,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位于运河佳苑5号楼2单元22层022203号房屋房地产权属证书;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10420.78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运河佳苑5号楼2单元22层022203号房屋出售给原告;2、房屋建筑面积122.34平方米,总价521039元;3、被告于2014年6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因被告责任造成原告在商品房交付后90日内不能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被告按已付房价的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2014年9月29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同日,原告向被告交纳办证费、税费及各种应缴纳的费用,原告多次催促办证,但被告至今未办理该房屋权属证书。因被告长时间不能将房地产权属证书办理完毕,原告每年多次到被告售楼部找其经理向被告主张其违约,2016年8月4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原网络发票,并于2017年6月与证人陈某一起去售楼部主张过办证及主张违约金事宜。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迟迟不予支付。原告认为,被告未及时履行办证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继续办证的义务。被告宜昌黑旋风置业有限公司辩称,1、对原告诉称中的买卖合同无争议,因此被告将继续为原告办理不动产权属证书,因办证程序繁琐复杂,涉及部门较多,因此无法承诺具体的办证时间;2、原告有权主张逾期办证违约金,但其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3、诉讼费不应由被告承担。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宜昌黑旋风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云环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8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余立宁、被告委托代理人代杨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宜昌黑旋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己方义务。被告至今未为原告办理好房屋权属证书,存在违约,因此应当承担继续为原告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义务。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办证违约金问题,因为被告已提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意见,故本院认为,被告已向原告交付了房屋,且原告在2014年9月28日向被告交纳了相应的办证费用,结合被告应当在交付房屋后90日内为原告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4年12月28日前为原告办理好房屋权属证书,而被告至今未办理产权证书已构成违约。但是原告主张逾期办证违约金属于债权请求权,应受诉讼时效的约束,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18条规定“买受人请求出卖人支付逾期办证的违约金,从合同约定或者法定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期间”,被告按约应在2014年12月28日前为原告办理好房地产权属证书,而约定的期限到后被告未为原告办理好房屋权属证书,原告从2014年12月28日起即知道其办证违约金权利受到了侵害,故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合同约定的办证期限届满之次日即2014年12月28日起计算二年至2016年12月28日,证人陈某陈述其与原告于2017年6月向被告办证中心主张过违约金问题,该证言系孤证且该时间已超过诉讼时效二年的规定,故对原告违约金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2016年8月4日的收条只能证实原告为更换发票事宜与被告有过接触,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过办证违约金问题,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黑旋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肖某某办理完毕位于运河佳苑5号楼2单元22层022203号房屋房地产权属证书;驳回原告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26元,由被告宜昌黑旋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高云环

书记员:高梦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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