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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与胡某某、鄂金安、中国人民财保罗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肖某某
肖家宏(罗某县骆驼坳法律服务所)
胡某某
鄂金安
瞿胜中(罗某县骆驼坳法律服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某支公司
闵后龙
余斌(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

原告肖某某。
委托代理人肖家宏,罗某县骆驼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某某。
被告鄂金安。
委托代理人瞿胜中,罗某县骆驼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保罗某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8058986-0。
负责人何翅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闵后龙,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余斌,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某某诉被告胡某某、鄂金安、中国人民财保罗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亚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奇光、人民陪审员周伟光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肖家宏、被告胡某某、被告鄂金安及其委托代理人瞿胜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公司罗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闵后龙、余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胡某某驾驶的鄂J71795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罗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被告胡某某驾驶该车与被告鄂金安正常行驶的鄂JDS945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被告鄂金安及乘坐人原告肖某某受伤,给原告肖某某和被告鄂金安均造成经济损失。原告肖某某的经济损失中,被告胡某某辩称为其垫付无票据费用3850元,因无有效票据及其它证据佐证,依法不予认定。原告肖某某诉请精神抚慰金10000元过高,根据原告肖某某的伤情,结合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应支持3000元为宜。原告肖某某在本案中不予支持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综上,原告肖某某的经济损失经核定如下,医疗费13579.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住院39天×50元/天)、营养费585元(住院39天×15元/天)、护理费2445.30元(住院39天×62.70元/天)、误工费8088.30元[(住院39天+全休3个月即90天)×62.70元/天]、伤残赔偿金47112元(7852元/年×20年×30%)、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1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各种经济损失共计77675.15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的为,医疗费13579.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585元,共计16114.55元。
本案被告(另案原告)鄂金安的经济损失虽另案处理,但被告鄂金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医疗费用,应与本案原告肖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医疗费用,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保罗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按照二人各自所占比例分别予以赔偿。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保罗某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肖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8229.90元{16114.55元×(10000÷(16114.55元﹢3465.95元)]};赔偿被告(另案原告)鄂金安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10元{3465.95元×(10000÷(16114.55元﹢3465.95元)]}。
原告肖某某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外的其他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保罗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本次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某某应负主要责任,被告鄂金安应负次要责任,原告肖某某无责任。原告肖某某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胡某某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鄂金安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因被告胡某某驾驶的鄂J71795号营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罗某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胡某某应赔偿原告肖某某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转而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保罗某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肖某某医疗费13579.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住院39天×50元/天)、营养费585元(住院39天×15元/天)、护理费2445.30元(住院39天×62.70元/天)、误工费8088.30元[(住院39天+全休3个月即90天)×62.70元/天]、伤残赔偿金47112元(7852元/年×20年×30%)、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1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各种经济损失共计77675.1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保罗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8229.90元、伤残赔偿金47112元、鉴定费700元、护理费2445.30元、误工费8088.30元、交通费21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69790.50元。
二、原告肖某某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7884.65元,由被告鄂金安赔偿20%即1576.9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保罗某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胡某某应承担的80%即6307.72元。
三、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保罗某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肖某某款76098.22元,限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付清。另被告鄂金安为原告肖某某垫付款6028元,与其应赔偿原告肖某某款1576.93元相抵,原告肖某某应退还被告鄂金安人民币4451.07元及被告胡某某为原告肖某某垫付款6352元,均应从前述被告中国人民财保罗某支公司赔付原告肖某某的款项中,分别扣还给被告鄂金安和被告胡某某。
四、驳回原告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200元,被告胡某某负担400元,被告鄂金安负担2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保罗某支公司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1200元,款汇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胡某某驾驶的鄂J71795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罗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被告胡某某驾驶该车与被告鄂金安正常行驶的鄂JDS945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被告鄂金安及乘坐人原告肖某某受伤,给原告肖某某和被告鄂金安均造成经济损失。原告肖某某的经济损失中,被告胡某某辩称为其垫付无票据费用3850元,因无有效票据及其它证据佐证,依法不予认定。原告肖某某诉请精神抚慰金10000元过高,根据原告肖某某的伤情,结合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应支持3000元为宜。原告肖某某在本案中不予支持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综上,原告肖某某的经济损失经核定如下,医疗费13579.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住院39天×50元/天)、营养费585元(住院39天×15元/天)、护理费2445.30元(住院39天×62.70元/天)、误工费8088.30元[(住院39天+全休3个月即90天)×62.70元/天]、伤残赔偿金47112元(7852元/年×20年×30%)、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1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各种经济损失共计77675.15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的为,医疗费13579.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585元,共计16114.55元。
本案被告(另案原告)鄂金安的经济损失虽另案处理,但被告鄂金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医疗费用,应与本案原告肖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医疗费用,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保罗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按照二人各自所占比例分别予以赔偿。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保罗某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肖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8229.90元{16114.55元×(10000÷(16114.55元﹢3465.95元)]};赔偿被告(另案原告)鄂金安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10元{3465.95元×(10000÷(16114.55元﹢3465.95元)]}。
原告肖某某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外的其他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保罗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本次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某某应负主要责任,被告鄂金安应负次要责任,原告肖某某无责任。原告肖某某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胡某某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鄂金安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因被告胡某某驾驶的鄂J71795号营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罗某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胡某某应赔偿原告肖某某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转而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保罗某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肖某某医疗费13579.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住院39天×50元/天)、营养费585元(住院39天×15元/天)、护理费2445.30元(住院39天×62.70元/天)、误工费8088.30元[(住院39天+全休3个月即90天)×62.70元/天]、伤残赔偿金47112元(7852元/年×20年×30%)、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1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各种经济损失共计77675.1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保罗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8229.90元、伤残赔偿金47112元、鉴定费700元、护理费2445.30元、误工费8088.30元、交通费21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69790.50元。
二、原告肖某某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7884.65元,由被告鄂金安赔偿20%即1576.9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保罗某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胡某某应承担的80%即6307.72元。
三、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保罗某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肖某某款76098.22元,限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付清。另被告鄂金安为原告肖某某垫付款6028元,与其应赔偿原告肖某某款1576.93元相抵,原告肖某某应退还被告鄂金安人民币4451.07元及被告胡某某为原告肖某某垫付款6352元,均应从前述被告中国人民财保罗某支公司赔付原告肖某某的款项中,分别扣还给被告鄂金安和被告胡某某。
四、驳回原告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200元,被告胡某某负担400元,被告鄂金安负担2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保罗某支公司负担400元。

审判长:张亚萍
审判员:周奇光
审判员:周伟光

书记员:熊应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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