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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与远安县洪家垭煤炭有限公司五叶岗煤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肖某某
汪运玉(远安县求是法律服务所)
远安县洪家垭煤炭有限公司五叶岗煤矿
易俊(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

原告肖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汪运玉,远安县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远安县洪家垭煤炭有限公司五叶岗煤矿。
法定代表人王汉生,该公司矿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易俊,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某某诉被告远安县洪家垭煤炭有限公司五叶岗煤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育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汪运玉、被告远安县洪家垭煤炭有限公司五叶岗煤矿的委托代理人易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对原告所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无异议,对其提供的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  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原告系被告职工因工受伤致九级伤残,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未给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应当支付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
1、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  、《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九级伤残的,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标准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经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0个月标准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2个月标准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现原告提出同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按照上述标准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  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因被告未给原告缴纳工伤保险,原告参照受伤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即2011年度远安县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930元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  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工伤职工对用人单位确定的停工留薪期有异议的,可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确定停工留薪期”,本案中,原告停工留薪期经宜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12个月,因此原告诉请的停工留薪期工资23160元(1930元/月×12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经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协议。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  、第六十二条  、第六十四条  ,《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之规条,判决如下:
一、原告肖某某与被告远安县洪家垭煤炭有限公司五叶岗煤矿之间解除劳动关系;
二、被告远安县洪家垭煤炭有限公司五叶岗煤矿支付原告肖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37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3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1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3160元,合计8299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远安县洪家垭煤炭有限公司五叶岗煤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关于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  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原告系被告职工因工受伤致九级伤残,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未给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应当支付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
1、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  、《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九级伤残的,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标准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经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0个月标准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2个月标准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现原告提出同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按照上述标准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  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因被告未给原告缴纳工伤保险,原告参照受伤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即2011年度远安县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930元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  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工伤职工对用人单位确定的停工留薪期有异议的,可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确定停工留薪期”,本案中,原告停工留薪期经宜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12个月,因此原告诉请的停工留薪期工资23160元(1930元/月×12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经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协议。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  、第六十二条  、第六十四条  ,《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之规条,判决如下:

一、原告肖某某与被告远安县洪家垭煤炭有限公司五叶岗煤矿之间解除劳动关系;
二、被告远安县洪家垭煤炭有限公司五叶岗煤矿支付原告肖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37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3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1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3160元,合计8299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远安县洪家垭煤炭有限公司五叶岗煤矿负担。

审判长:田育建

书记员:张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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