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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青县,。
委托代理人肖强,河北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青县北环路南乾宁街东侧。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5402426-0。
法定代表人郑建广,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天军,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继贤,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强、被告委托代理人马继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7日10时50分,司机孙少华驾驶无牌照拖拉机沿307国道由西向东逆向行驶,与相向行驶的由司机肖沛龙驾驶的牌照号为冀J×××××、冀J×××××大货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司机孙少华受伤,乘车人戈栓死亡。该事故经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司机孙少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司机肖沛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同时查明,牌照号为冀J×××××、冀J×××××的事故货车系原告肖某某所有,现挂靠在青县兴达汽车运输队,并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等,不计免赔,其中牌照号为冀J×××××货车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225000元,牌照号为冀J×××××车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88000元,二车保险期限自2015年6月2日0时起至2016年6月1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以上事实由原告肖某某提交的机动车挂靠协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的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事故车辆的保险单、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现场施救拖吊费发票及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成立,原告肖某某为其所有的牌照号为冀J×××××、冀J×××××货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且不计免赔率,原告在保险期限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1、车辆损失47860元,2、施救费13000元,以上损失共计60860元,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人保公司主张在扣除本案其他车辆交强险应承担的份额后,由被告方承担不超过30%的赔偿责任,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公司向原告肖某某履行赔付责任后,有权在赔偿限额内向事故对方进行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给付原告肖某某保险理赔款共计608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3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承担。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上诉状寄出的七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收款人: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省沧州市农行北环支行,帐号:50×××85),并将上诉状和交纳上诉费的银行回单或上诉费票据一并邮寄我院,逾期不交费的视为不再上诉。

审 判 长  刘艳杰 审 判 员  王 丹 代理审判员  王兴林

书记员:秦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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