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某某
石见军(湖北大诺律师事务所)
骆振文(湖北大诺律师事务所)
周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猇亭营业部
郑伏艳(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
原告肖某某,男,生于1956年5月20日,汉族,宜都市人,住宜都市。
委托代理人石见军,湖北大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骆振文,湖北大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周某某,男,生于1977年2月2日,汉族,湖北省松滋市人,住湖北省松滋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猇亭营业部,住所地宜昌市猇亭区金猇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879081787C。
负责人黄开梅,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伏艳,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肖某某诉被告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猇亭营业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振文、被告周某某、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郑伏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某请求法院判令:1、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0813.02元(后期治疗费1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8天×50元/天=5900元;营养费:118天×50元/天=5900元;伤残赔偿金:27051元/年×20年×0.12=64922.4元;护理费:31138元/年÷365天×(120-118)天=170.62元;误工费:120元/天×216天=2592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500元);2、不足部分由被告周某某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7日,被告周某某驾驶鄂E×××××号牌客车行至宜都市洋溪小学门前,与原告肖某某推行自行车过马路时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8天。
2016年6月29日,经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伤残等级为Ⅹ、Ⅹ级;误工时间为定残日前一天;护理期为120天;后期治疗费17000元,以后脑室引流管堵塞更换或引流管取出可再次鉴定。
本次事故经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
被告周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被告周某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垫付了住院伙食补助费482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超过部分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
医疗费用根据保险合同核定;后期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提前认定不应当超过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不超过20元/天;伤残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伤残等级根据原告的伤情只应当计算一个十级;护理费以护理合同以及护理发票为准,不得超过护理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误工费,原告已经年满60周岁,不应再计算误工损失;精神抚慰金不超过1000元;交通费不超过1000元,以实际票据结合原告的就诊时间来确定;鉴定费、诉讼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提交的宜都市枝城镇袁大兵劳务服务队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服务队出具的证明没有经办人和单位负责人的签名,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原告未能提交其领取工资的凭证、该劳务队提供住宿的证据,因此不能达到按照120元/天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证明目的。
原告提交的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附有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的资质材料。
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鉴定严重违法或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
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约定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该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义务的条款,保险公司是否就该条款所指的其他相关费用包含鉴定费向投保人进行解释说明,保险公司未予证明,不能达到保险公司的证明目的。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7日,被告周某某驾驶鄂E×××××号牌客车沿254省道由洋溪往枝城方向行驶,行至宜都市洋溪小学门前,与原告肖某某推行自行车过马路时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8天,于2016年3月24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22140.83元,出院后花费门诊检查费234.56元,由被告周某某支付。
出院医嘱载明:全休三月;动态复查头颅CT,神经外科随诊据颅内情况决定是否经储液囊抽液或拔除储液囊等;定期复查右侧胫腓骨片及腰椎CT等,骨科随诊,择期行内固定术;动态复查肝脏及双肾超声学检查,了解肝囊肿及右肾囊肿进展,专科随诊;均衡饮食营养支持,定期门诊复查血常规等;储液囊留置处避免受压、碰撞及搔抓等,如有局部红肿及皮肤溃烂等请及时复诊。
2016年6月29日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肖某某的伤残程度为Ⅹ(10)级、Ⅹ(10)级,多等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2%;伤后误工期为定残日前一天,护理期为120日,后续治疗费预计在17000元或据实赔付。
以后脑室引流管堵塞更换或引流管取出可再次鉴定。
本次事故经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某某未避让行人,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肖某某无责。
被告周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并购买有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何认定以及损失如何分担。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一、医疗费赔偿项目:1、医疗费已全部由被告周某某支付,被告周某某要求由其依照保险合同直接向保险公司理赔,本院予以认可。
2、后期治疗费,出院医嘱载明定期复查右侧胫腓骨片及腰椎CT等,骨科随诊,择期行内固定术,鉴定部门评定后期促骨愈合、理疗、复诊以及取内固定治疗费共计17000元,本院予以认可。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118天,主张按照50元/天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900元(50元/天×118天)。
被告周某某支付4820元。
4、营养费,出院医嘱中有加强营养的记载,营养费的标准本院酌定为20元/天,营养时限为住院期间,营养费2360元(20元/天×118天)。
以上合计25260元。
二、伤残赔偿项目:1、残疾赔偿金,原告肖某某为农村居民,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长期生活在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因此按照2016年度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844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
原告现年60周岁,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1844元/年×20年×12%=28425.6元。
2、护理费,原告认可被告周某某在其住院期间请人护理,但被告未提供护理合同也未申请护理人员就护理费的支付标准出庭作证,因此本院参照湖北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均工资31138元/年标准计算护理费,即85.3元/天,护理时间为住院期间120天,护理费为10236元(85.3元/天×120天)。
其中被告周某某支付118天护理费共计10065.4元。
3、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的收入情况,原告为农村居民,本院参照湖北省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均工资28305元/年计算,即77.55元/天,误工时间根据鉴定意见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15年11月27日至2016年6月28日)共计214天,误工费计算为16595.7元(77.55元/天×214天)。
6、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
7、残疾辅助器具费,购买双拐100元。
8、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Ⅹ级、Ⅹ级伤残,且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本院支持精神抚慰金6000元。
以上合计62357.3元。
三、其他。
1、鉴定费有票据为证,计1500元;2、护理用品,共计648元(615元+33元)。
以上共计2148元。
以上一至三项共计89765.3元。
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仍有不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告周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62357.3元,共计72357.3元。
超出部分16760元(89765.3元—72357.3元—648元),因被告周某某负全责且未超出商业三者险的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额赔付。
被告周某某已经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4820元,护理费10065.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元,共计14985.4元。
保险公司还需赔付(16760元—14985.4元)1774.6元。
保险公司共需赔付原告74131.9元(72357.3元+1774.6元)。
被告周某某支付的14985.4元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给被告,支付的护理用品费用648元因负全责由其自行负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猇亭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肖某某各项损失共计74131.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猇亭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周某某14985.4元;
三、驳回原告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受理费479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何认定以及损失如何分担。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一、医疗费赔偿项目:1、医疗费已全部由被告周某某支付,被告周某某要求由其依照保险合同直接向保险公司理赔,本院予以认可。
2、后期治疗费,出院医嘱载明定期复查右侧胫腓骨片及腰椎CT等,骨科随诊,择期行内固定术,鉴定部门评定后期促骨愈合、理疗、复诊以及取内固定治疗费共计17000元,本院予以认可。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118天,主张按照50元/天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900元(50元/天×118天)。
被告周某某支付4820元。
4、营养费,出院医嘱中有加强营养的记载,营养费的标准本院酌定为20元/天,营养时限为住院期间,营养费2360元(20元/天×118天)。
以上合计25260元。
二、伤残赔偿项目:1、残疾赔偿金,原告肖某某为农村居民,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长期生活在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因此按照2016年度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844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
原告现年60周岁,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1844元/年×20年×12%=28425.6元。
2、护理费,原告认可被告周某某在其住院期间请人护理,但被告未提供护理合同也未申请护理人员就护理费的支付标准出庭作证,因此本院参照湖北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均工资31138元/年标准计算护理费,即85.3元/天,护理时间为住院期间120天,护理费为10236元(85.3元/天×120天)。
其中被告周某某支付118天护理费共计10065.4元。
3、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的收入情况,原告为农村居民,本院参照湖北省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均工资28305元/年计算,即77.55元/天,误工时间根据鉴定意见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15年11月27日至2016年6月28日)共计214天,误工费计算为16595.7元(77.55元/天×214天)。
6、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
7、残疾辅助器具费,购买双拐100元。
8、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Ⅹ级、Ⅹ级伤残,且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本院支持精神抚慰金6000元。
以上合计62357.3元。
三、其他。
1、鉴定费有票据为证,计1500元;2、护理用品,共计648元(615元+33元)。
以上共计2148元。
以上一至三项共计89765.3元。
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仍有不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告周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62357.3元,共计72357.3元。
超出部分16760元(89765.3元—72357.3元—648元),因被告周某某负全责且未超出商业三者险的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额赔付。
被告周某某已经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4820元,护理费10065.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元,共计14985.4元。
保险公司还需赔付(16760元—14985.4元)1774.6元。
保险公司共需赔付原告74131.9元(72357.3元+1774.6元)。
被告周某某支付的14985.4元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给被告,支付的护理用品费用648元因负全责由其自行负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猇亭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肖某某各项损失共计74131.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猇亭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周某某14985.4元;
三、驳回原告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受理费479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
审判长:谢靓
书记员:邬海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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