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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安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支公司、费红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肖安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兴安煤矿退休工人,住鹤岗市兴安区。特别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鹤运,黑龙江王鹤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支公司,住所地鹤岗市工农区54委。法定代表人:常兆峰,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洋,该公司职员。被告:费红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鹤岗市兴安区。

肖安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10,000.00元、交通费180.00元(60天×3.00元/天)、护理费7,200.00元(120.00元/天×60天)、鉴定费1,200.00元;要求费红某赔偿:医疗费9,736.99元、伙食补助费6,000.00元(60天×100.00元/天)、营养费4,500.00元(90天×50.00元/天),诉讼费用由费红某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29日15时30分,费红某驾驶黑H×××××号尼桑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零公里光宇小区A区九寿大药房十字路口时,将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肖安某右脚扎伤。肖安某受伤后入住鹤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0天,支付医疗费19,736.99元,其中费红某垫付10,720.49元。因肖安某的伤系费红某驾车所致,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故要求二被告赔偿。平安保险辩称,肖安某所诉属实,同意肖安某的诉讼请求。费红某辩称,肖安某所诉属实,同意肖安某的诉讼请求,但因其无经济来源,暂时无力赔偿。肖安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7年6月29日15时30分,费红某驾驶黑H×××××号尼桑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零公里光宇小区A区九寿大药房十字路口时,将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肖安某右脚扎伤。之后,肖安某入住鹤岗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右足碾挫伤、皮肤软组织挫裂伤,第4.5跖骨骨折;2.右侧内楔骨骨折;3.右第2.3跖骨基底部骨折。住院治疗60天,支付医疗费19,736.99元,其中费红某支付10,720.49元。此次事故经交巡警支队认定肖安某无责任,费红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在审理中依肖安某申请,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鹤岗市天正鉴定中心对肖安某的伤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护理期限60天;营养期限90天。肖安某支付鉴定费用1,200.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
原告肖安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被告费红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安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鹤运,被告平安保险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洋、费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赔偿义务人应予赔偿。综上,肖安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费红某所辩其没有经济来源,无力赔偿的辩解意见,没有法律根据,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支公司给付肖安某医疗费10,000.00元、交通费180.00元、护理费7,200.00元,合计17,38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十日内付清;二、费红某赔偿肖安某医疗费9,736.99元、营养费4,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00元、鉴定费1,200.00元,合计21,436.99元,扣除费红某已付10,720.49元,余款10,716.5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0.42元,由费红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维琴

书记员:吴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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