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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学政与陈某、刘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肖学政,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广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河北凌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安次区。
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安次区。

原告肖学政与被告陈某、刘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肖学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刘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肖学政诉称,因被告陈某资金紧张,经原、被告口头协商,由原告肖学政为被告垫付柴油款,再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油款。口头协议后原告多次为被告垫付柴油款,但自2015年5月份开始,被告拖欠原告垫付柴油款共17万元未结清。因该欠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且被告陈某就此事的盈利所得用于家庭经营,故该所欠油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某某负有连带清偿责任。此后,原告多次打电话找到被告催要所欠油款,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直至现今被告更改电话,使得原告无法联系催要欠款。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垫付的油款共计17万元;2、二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期间的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刘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被告陈某找原告协商由原告为陈某代购柴油,由原告先行垫付柴油款,原告加收运费后卖给陈某并向陈某按每升0.2元支付回扣。后陈某向原告支付2014年12月份以前的柴油款共95270元,原告返给陈某回扣款3490元,该回扣款由原告转入被告刘某某账号为62×××73银行卡内。
另查明,至原告起诉时,被告陈某尚欠原告2015年1月至4月期间的柴油款共17万元未支付,按照双方约定该款应于2015年5月以前给付。
再查明,被告陈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11年3月14日依法登记结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通话录音、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资金往来信息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陈某欠付原告柴油款17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被告陈某与被告刘某某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某某名下62×××73银行卡亦收到原告给付被告陈某的回扣款,可以证实被告陈某与原告进行柴油买卖的收益用于二被告共同生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某、刘某某支付柴油款17万元,并支付该款项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柴油款17万元,并支付该款项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被告陈某、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增军

书记员: 王朝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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