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学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凯,河北凌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原告肖学政与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肖学政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姬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肖学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油款共计人民币390000元整;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自2016年5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因被告王某某资金紧张,经原、被告口头协商,由原告肖学政为被告代购柴油并垫付购油款,后再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油款。2015年12月2日,双方达成协议,约定被告于2016年2月1日前偿还原告之前购油垫付的油款190000元,剩余的200000元在2016年5月1日前还清。到期后,未按约定偿还。无奈,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被告需要使用柴油,其于2014年4月开始委托原告代购柴油,由原告运输至被告指定地点交付,柴油款由原告先行垫付,至2014年8月被告累计欠付原告柴油款39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柴油款未果,后2015年12月2日,被告当场为原告出具债务清偿协议一份,并亲笔在协议上签名,协议载明“2016年2月1日前还肖学政油款贰拾万元整,剩余壹拾玖万元油款力争2016年5月1日前还清。王某某2015.12.2”。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债务清偿协议及庭审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欠付原告柴油款39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清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购油款3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签订债务清偿协议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日期偿还原告垫付的购油款,应承担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偿还上述款项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已通过清算,就双方债权债务达成协议,故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计算欠款的逾期利息,即被告应自2016年5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给付原告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肖学政购油款39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上述款项自2016年5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5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任增军
人民陪审员 许朝敬
人民陪审员 杨喜杰
书记员: 郑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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