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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学政与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肖学政,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廊坊市广阳区。
委托代理人:李健,河北凌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廊坊市安次区。

原告肖学政与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肖学政及委托代理人李健、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肖学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加油款共计15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口头协商,达成买卖柴油协议。此后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柴油,但期间有部分加油款被告一直没有结清。2016年1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写明:今欠油款154000元,解某车、刘海森车、张某某车共计154000元,2016年5月以前还清。此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催要所欠加油款,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支付,故原告起诉。
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讲的欠条是三个人的,不是我一个人的,我已经向我的领导张桂华要该笔款了,现在还没有批下来。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庭审中,原告陈述其是加油站工作人员,自己有加油车。被告找到原告,一直向原告购买柴油,原告开着加油车听从被告指挥加油,完后找被告结算。在全部加完油后,原告找被告索要加油款,于是被告于2016年1月31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油款壹拾伍万肆仟元(154000元),解某车、刘海森车、张某某车共计154000元,2016年5月以前还清。原告当庭出示三份录音,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154000元的加油款,并且被告承认欠款事实,但以各种理由推脱。庭审中,被告抗辩其与解某、刘海森负责给垃圾站拉垃圾,垃圾站的负责人系张桂华,被告与张桂华系雇佣关系,但被告就此未提供任何证据。此外,被告方证人解某证明其给张桂华干运输,但均是由被告给付加油款,证人解某不负责给加油款。
以上事实有欠条、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付原告油款154000元并且被告在录音材料里已承认欠款事实存在,被告方证人亦证明了加油款一直由被告给付原告。以上证据全部证明了被告欠付原告油款的事实存在,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应当偿还原告油款。被告虽抗辩系雇主张桂华所欠,但不能向本院出示任何证据,故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肖学政支付油款15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0元,减半收取计169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德华

书记员: 盖金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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