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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与曹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樊城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游(代理权限:代为参加诉讼、和解、承认、反驳对方诉讼请求,代为签收法律文书),湖北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艾文意(代理权限:代为收集、提供证据、出庭参加诉讼,代为承认、放弃、变更、和解等全部活动),随县神农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樊城支公司。
负责人:水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晏奎(代理权限:代为参加诉讼、调解等),湖北忠三(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攀,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襄阳青林顺达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立元,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明(代理权限:一般代理),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枣阳市鹿头镇幸福大道30号,襄阳青林顺达物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曹某某为与被上诉人肖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樊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樊城公司”),原审被告王攀、襄阳青林顺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林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2013)鄂随县民初字第010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郭建强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欢、李超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游、被上诉人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艾文意、人民财保樊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晏奎,原审被告青林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肖某某诉称:2013年6月24日17时30分,被告曹某某驾驶新购买的平板货车载乘我沿316国道1368KM段由西往东行驶时,因避让右侧车辆驶到公路左侧,与对向被告王攀驾驶的机动车号牌为鄂F×××××的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相撞,我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曹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攀负次要责任,我无事故责任。被告王攀驾驶的机动车号牌为鄂F×××××的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樊城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各一份,机动车号牌为鄂F×××××的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系被告青林物流公司。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四被告赔偿我伤后的各项损失合计86353.54元,案件诉讼费用由四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肖某某将其诉请的经济损失数额变更为102482.92元。
原审被告曹某某辩称:1、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我也受伤,且伤势严重,我就我的损失已向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因我的损失尚不能确定,故本案原告的损失比例同样不能确定,本案应待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对我的起诉审结后再作审理,或将本案移送至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审理。2、我驾驶的无牌自卸车系原告购买,原告作为车主对其自身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虽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但其明知乘坐的车辆无牌照仍然乘坐,亦有过错,其不仅要对自身损失承担责任,还要对我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请求的部分损失数额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核减。
原审被告王攀辩称:对本案原告诉求的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人民财保樊城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人民财保樊城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也造成被告曹某某受伤,交强险的赔偿金额应在本案原告肖某某与被告曹某某两个伤者之间按比例分配;被告曹某某已向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起诉,为便于分配保险赔偿金,本案应由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合并审理。
原审被告青林物流公司辩称:被告王攀驾驶的机动车号牌为鄂F×××××的重型自卸货车系魏其玲购车后登记、挂靠在我公司名下,应当由魏其玲承担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的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曹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均受伤,交强险的赔偿金额应在两个伤者之间按损失比例分配;本案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民财保樊城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仍有不足部分应由实际车主赔偿;为便于分配保险赔偿金,本案应由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合并审理。
原审被告人民财保樊城公司辩称:被告王攀驾驶的机动车号牌为鄂F×××××的重型自卸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属实,我公司同意在各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伤,本案在审理时应为其他伤者预留相应的保险理赔份额;被告曹某某驾驶的车辆所有人是谁与我公司无关;原告请求的损失中对医疗费部分应扣除20%社保范围用药,请求误工费按交通运输业收入标准计算缺乏证据,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交通费由法院酌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4日17时30分许,被告曹某某驾驶无牌平板货车(载乘肖某某)沿316国道由西往东行驶至316国道1368KM+44.8M路段处时,因避让右侧车辆驶到公路左侧与对向被告王攀驾驶的机动车号牌为鄂F×××××的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曹某某、王攀及乘车人肖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7月5日,湖北省枣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枣公交认字(2013)第0624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曹某某未遵守右侧通行原则驾驶是形成事故的主要原因,王攀未确保安全原则通行是形成事故的另一原因。曹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王攀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该事故曹某某负主要责任、王攀负次要责任,肖某某无责任。”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原告肖某某受伤后在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花医疗费19656.40元,在随州市中医医院作放射检查,花检验费84元。2013年10月8日,湖北随州中意法医司法鉴定所受随县法律援助中心委托,对原告肖某某的伤情作出随中司鉴所(2013)法鉴字第3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肖某某的主要损伤为:“1、胸外伤:左侧3、4、5、8、9肋骨骨折,胸3-8椎体棘突骨折,左侧液气胸,双侧创伤性湿肺,左下肺肺不张,左侧胸壁皮下积气;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鉴定意见为:“1、肖某某因交通事故致胸部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构成拾级伤残;2、伤后误工损失90日,一人护理30日。”原告为进行伤情鉴定支付鉴定费700元。诉讼中,被告曹某某对上述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2014年3月27日,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肖某某的伤情作出鄂诚信(2014)临鉴字第384号《法医鉴定意见书》,分析认为:“被鉴定人主要损伤为胸部外伤,五根肋骨骨折,六处棘突骨折。”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肖某某损伤已构成X(十)级伤残,增加赔偿指数2%。误工休息时间为伤后15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75日。目前治疗已终结,无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用。”原告肖某某为进行重新鉴定支付鉴定费1900元。经核实,以上鉴定程序合法,未超出委托鉴定范围。诉讼中,被告人民财保樊城公司未提交原告支出的医疗费中社保范围用药的医疗费数额及请求按20%比例扣除社保范围用药的依据。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肖某某系农业户口,其原居住于随县吴山镇邱家河村六组,1999年6月迁入随县吴山镇肖家塆居委会光明街187号居住、生活至今。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本次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划分是否合理?一审委托司法鉴定机构的程序是否合法?本案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属于上诉人赔偿的范围?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本次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划分是否合理的问题。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关于责任构成和责任承担方式的规定,对于因一般侵权行为导致的损害后果采用过错责任原则,即侵权人按照自己的过错程度对受害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没有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经查,曹某某的事故车辆系其与肖某某一同前往襄樊新购买的平板货车,该车在返程途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是曹某某驾驶车辆未遵守右侧通行原则,其有无车牌与本案事故的发生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上诉人曹某某上诉称肖某某明知其乘坐的车辆系无牌车仍然乘坐,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自负部分损失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委托司法鉴定机构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经查,一审中,上诉人曹某某因对被上诉人肖某某提供的随州中意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后,于2014年1月10日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重新鉴定的申请,一审法院接受曹某某重新鉴定的委托后,依法向本案各方当事人均送达了选择鉴定机构通知书。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一审期间的代理人曹华兴对司法鉴定、评估、拍卖自愿选择机构登记表中代为签字的行为予以认可,本案各方当事人亦未对一审重新鉴定的程序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在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情形下,依法委托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出具鄂诚信(2014)临鉴字第384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上诉人曹某某提出一审法院司法鉴定程序不合法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问题。经查,被上诉人肖某某支付的2600元鉴定费均有正式发票,且属于本次交通事故支付的合理费用。其次,一审法院依据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确定被上诉人肖某某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的损失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根据本次事故被上诉人的伤情,结合侵权行为过错程度,酌定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曹某某的该上诉请求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曹某某的上诉理由和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0元由上诉人曹某某负担,本院依法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建强 代理审判员  张 欢 代理审判员  李 超

书记员:王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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