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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佘某某等与胡某某、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肖某某
蹇永贵(湖北丁在元律师事务所)
佘某某
涂春容
肖子龙
胡某某
邹磊(湖北盛华律师事务所)
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郭程明
马英红
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
陈行刚(湖北真原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家支公司
丁雪莲(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

原告肖某某。
原告佘某某。
原告涂春容。
原告肖子龙。
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蹇永贵,湖北丁在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邹磊,湖北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葛洲坝集团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解放大道558号葛洲坝大酒店。
法定代表人聂凯,葛洲坝集团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程明、马英红,葛洲坝集团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下称泸州七建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龙南路1号。
法定代表人向阳,泸州七建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行刚,湖北真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家支公司(下称人保财险伍家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大道202-6号。
代表人王丹,人保财险伍家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雪莲,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肖某某、佘某某、涂春容、肖子龙诉被告胡某某、葛洲坝集团公司、人保财险伍家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被告葛洲坝集团公司申请追加泸州七建公司为被告参与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熊家芳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佘某某、肖子龙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蹇永贵,被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邹磊,被告葛洲坝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英红、被告泸州七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行刚、人保财险伍家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雪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泸州七建公司拒不提供合法的主体资格证明,其工商登记信息由被告葛洲坝集团公司向本院提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案的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赔偿的部分,由当事人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本院(2015)鄂松滋刑初字第00080号刑事判决书确认,胡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肖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涂春容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适当,依法可作为当事人承担事故责任比例的依据。因被告胡某某在为被告泸州七建公司工作时肇事,赔偿义务人应为被告泸州七建公司,但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伍家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伍家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70%。
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依法应获得赔偿。被害人肖某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且有稳定的收入来源,对其死亡赔偿金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由于本案交通事故致肖某死亡、涂春容受伤,为平等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为涂春容保留55000元。本院依据法律规定和本案相关证据,按照原告的诉请,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确认:1、死亡赔偿金497040元(24852元/年20年),2、丧葬费21608.50元(43217元÷2),3、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538648.5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伍家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负担55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负担338554元((538648.50-55000)70%),合计393554元。被告人保财险伍家支公司辩称胡某某已被追究刑事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泸州七建公司的辩称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四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家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肖某某、佘某某、涂春容、肖子龙损失55000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家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肖某某、佘某某、涂春容、肖子龙损失338554元。
三、上述一、二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54元,由被告泸州七建公司负担3000元,原告负担6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
本案的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赔偿的部分,由当事人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本院(2015)鄂松滋刑初字第00080号刑事判决书确认,胡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肖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涂春容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适当,依法可作为当事人承担事故责任比例的依据。因被告胡某某在为被告泸州七建公司工作时肇事,赔偿义务人应为被告泸州七建公司,但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伍家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伍家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70%。
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依法应获得赔偿。被害人肖某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且有稳定的收入来源,对其死亡赔偿金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由于本案交通事故致肖某死亡、涂春容受伤,为平等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为涂春容保留55000元。本院依据法律规定和本案相关证据,按照原告的诉请,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确认:1、死亡赔偿金497040元(24852元/年20年),2、丧葬费21608.50元(43217元÷2),3、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538648.5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伍家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负担55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负担338554元((538648.50-55000)70%),合计393554元。被告人保财险伍家支公司辩称胡某某已被追究刑事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泸州七建公司的辩称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四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家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肖某某、佘某某、涂春容、肖子龙损失55000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家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肖某某、佘某某、涂春容、肖子龙损失338554元。
三、上述一、二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54元,由被告泸州七建公司负担3000元,原告负担654元。

审判长:熊家芳

书记员:胡启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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