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肖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池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慧林,上海市中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上海里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妍旻,上海里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上海里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妍旻,上海里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某某诉被告李某、赵某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7日及2018年7月11日组织证据交换。被告李某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予以合并审理,于2018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慧林、被告(反诉原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妍旻(暨被告赵某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后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并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三个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被告继续履行原、被告就上海市静安区余姚路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向原告开具2013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期间租赁费发票,合计327,6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6,80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维修费8,200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租系争房屋,租赁期限自2013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止,并约定了月租金标准和支付方式,其中前三年的月租金为5,400元,第四年的月租金为5,500元,第五年的月租金为5,6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按时向被告支付租金,至今已向被告支付租金共计327,600元,但被告从未向原告开具过房屋租赁发票。因租赁期限届满,原、被告双方就续租事宜进行协商。2018年3月16日,原、被告经协商确定延长租赁期限两年,租期延长为2018年5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其中第一年月租金为6,800元,第二年月租金为7,100元。然而,2018年4月18日,被告突然到系争房屋张贴书面通知,以租赁合同到期为由,要求原告在2018年4月30日前搬离。租赁期内,原告曾代为修理系争房屋并支付费用8,200元。原告认为,被告擅自解除合同,且未依约履行维修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赵某平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并非出租人,仅仅是被告李某的代理人,故不应列为本案的被告。
被告李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某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双方没有达成续租合意,合同已经到期终止。原告要求开具发票没有合同依据,也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关于违约金,租赁期间,房屋没有出现不能实现目的的情况,原告主张的维修金也不真实,故不同意支付。
反诉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反诉被告迁出系争房屋,并将系争房屋归还给反诉原告;2、反诉被告归还系争房屋内的3台海尔牌空调、1台海尔牌冰箱、1台三菱牌微波炉、1台海尔牌洗衣机;3、反诉被告支付系争房屋占用费,自2018年5月1日起,按照每月租金12,000元计算至实际迁出之日;4、反诉被告支付违约金16,800元;5、反诉被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事实与理由: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2013年3月31日签订《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反诉原告将系争房屋出租给反诉被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13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止,并约定了月租金标准和支付方式,其中前三年的月租金为5,400元,第四年的月租金为5,500元,第五年的月租金为5,600元。2018年4月30日,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双方未签订新的租赁合同。反诉被告租赁系争房屋期间,多次未经反诉原告许可对系争房屋进行群租、改造。租赁期限届满后,反诉被告仍居住于系争房屋内拒不退还反诉原告所出租的相关物品,对反诉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反诉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反诉被告肖某某辩称,不同意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已就续租达成协议,不同意提前返还系争房屋。反诉原告主张的房屋占用使用费按照月租金12,000元计算高于市场价,原告没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且双方已经约定续租期间租金,反诉原告主张的每月12,000元的租金高于双方约定的续租租金。反诉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律师费等都没有合同或法律依据,双方合同中并没有对逾期交房约定违约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系争房屋的权利人是被告李某等。
2013年3月31日,肖某某(乙方,承租方)和赵某平(甲方,出租方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就系争房屋签订《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于2013年4月6日前向乙方交付系争房屋,房屋租赁期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止,租期为5年。前三年月租金为5,400元,第四年月租金为5,500元,第五年月租金为5,600元。租赁期满,甲方有权收回系争房屋,乙方应如期归还。乙方如需续租,应提前十五天通知甲方。乙方应于每三个月的5号向甲方支付租金,乙方支付租金的方式为付三押一。甲乙双方约定,甲方交付系争房屋时,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房屋租赁保证金5,400元。租赁关系终止时,若乙方不再续租,甲方收取的房屋租赁保证金应全额无息退还乙方。租赁期间,甲方应保障房屋内水、电、煤气、有线(或数字)电视、宽带等配套设施正常使用。乙方发现系争房屋及其配套设施有损坏或出现故障时,应及时通知甲方修复处理;甲方应在接到乙方通知后的7日内进行维修,逾期不维修的,乙方可代为维修,费用由甲方承担。除甲方同意乙方续租外,乙方应在合同租期届满后的7日内返还系争房屋。乙方返还系争房屋应当基本符合交付使用时的状态。双方交接完毕相互结清各自应当承担的费用。甲乙双方同意,甲方在租赁期内未经乙方书面认可而要求终止合同的,一方可书面通知另一方解除合同。违反合同的一方,应向另一方按月租金的三倍支付违约金,给双方造成损失的,支付的违约金不足抵付一方损失的,还应赔偿造成的损失与违约金的差额部分。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原告按期支付了租金及保证金。
2013年4月6日,肖某某和赵某平签署确认物品清单,载明“3台空调(2台挂机、1台柜机、海尔)、1台冰箱(海尔)、1台微波炉(三菱)、1台洗衣机(海尔)”。
2018年3月16日,被告赵某平向案外人王刚平发送短信,称“有关房屋租赁,我亲戚再三考虑,延期二年(最长)的情况下,第一年的月租金在现基础上加1200元,第二年在前一年的基础上加300元。这是最大的优惠了。如果贵方觉得不合适的,我们真的不想出租了。对此,请予理解。”
2018年4月18日,李某到系争房屋外张贴说明,载明“我是该房屋的业主。该房屋于2013年5月1日租借给肖某某,租赁合同将于2018年4月30日到期,到期后我将收回该房屋,到时会断水断电。在此之前,我已将此决定通知了肖某某本人。为此,希望你们于2018年4月30日前自行搬离该房屋,以免产生不必要的麻烦。”
2018年4月23日,案外人王刚平短信回复赵某平,称“有关房屋租赁,我方与肖某某考虑,延期二年的情况下,第一年的月租金在现基础上加1200元,第二年在前一年的基础上加300元。我方同意上述价格续租,特此回复”。
审理中,原告表示,王刚平是原告租赁系争房屋的代理人,认可王刚平在租赁关系中的代理行为。对于要求被告开具房屋租赁发票,是基于法律法规的规定,自身并不存在具体损失。关于系争房屋租金或房屋占用费的支付,双方均确认自2018年5月1日起,按每月6,800元的标准已付至2018年7月31日。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首先,关于合同主体的确定,《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中明确赵某平为李某的代理人,且签字时都备注了代理人的身份,故被告赵某平主张其并非系争房屋出租人,仅仅是被告李某的代理人,不应承担合同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其次,关于原告与被告李某是否就租赁合同续期达成合意的认定,合同约定,房屋租赁期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止,租期为5年。租赁期满,被告李某有权收回系争房屋,原告应如期归还。原告如需续租,应提前十五天通知被告李某。2018年3月16日,被告李某的代理人赵某平向原告代理人王刚平发送短信,称“有关房屋租赁,我亲戚再三考虑,延期二年(最长)的情况下,第一年的月租金在现基础上加1200元,第二年在前一年的基础上加300元。这是最大的优惠了。如果贵方觉得不合适的,我们真的不想出租了。对此,请予理解。”该短信为被告李某发出的续期要约,然而直至2018年4月18日,李某到系争房屋外张贴说明,表明租赁合同将于2018年4月30日到期,到期后将收回系争房屋,因此李某于2018年4月18日用张贴收房声明的行动撤销了涨价续约的要约,故原告代理人王刚平于2018年4月23日发短信同意涨价续期的行为,已无法构成有效承诺,原告与被告李某之间就系争房屋涨价续租事宜,未能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无法形成续期的合意,原、被告之间的《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于2018年4月30日因租期届满而终止,因此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原、被告之间的《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开具相应房屋租赁发票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均系自然人,原告亦表示其自身并不存在具体损失,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处理。如原告认为被告应依法开具相应租赁发票,可向相关税收主管部门反映。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及维修费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反诉原、被告之间的《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于2018年4月30日因租期届满而终止,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反诉被告应在合同租期届满后的7日内返还系争房屋。反诉被告返还系争房屋应当基本符合交付使用时的状态。对于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迁出系争房屋,并将系争房屋归还给反诉原告,以及按照物品清单归还相应设备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系争房屋目前仍由反诉被告使用,故对于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房屋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房屋占用费标准,由于反诉被告自2018年5月1日起,按每月6,800元的标准支付相关费用,与反诉原告之前发出的续期要约标准相同,故本院对该标准予以采纳,反诉被告应按每月6,800元的标准支付房屋占用费,自2018年8月1日支付至实际搬离之日止。关于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违约金16,800元的诉讼请求,因为反诉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于合同租期届满后的7日内返还系争房屋,存在违约行为,且双方约定的合同违约金为三个月的租金即16,800元,故对反诉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缺乏法律和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反诉被告)肖某某缴纳的房屋租赁保证金5,400元,鉴于双方合同业已解除,租赁关系已终止,被告(反诉原告)李某可按照合同约定,与原告(反诉被告)肖某某结清相关费用后,全额无息退还房屋租赁保证金5,400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肖某某要求继续履行原告(反诉被告)肖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李某就上海市静安区余姚路XXX号XXX室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原告(反诉被告)肖某某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支付违约金16,8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原告(反诉被告)肖某某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支付维修费8,2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原告(反诉被告)肖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上海市静安区余姚路XXX号XXX室房屋,并将上址房屋返还给被告(反诉原告)李某;
五、原告(反诉被告)肖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被告(反诉原告)李某3台海尔牌空调(2台挂机、1台柜机)、1台海尔牌冰箱、1台三菱牌微波炉、1台海尔牌洗衣机;
六、原告(反诉被告)肖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房屋占用使用费,按每月6,800元的标准,自2018年8月1日支付至实际搬离之日止;
七、原告(反诉被告)肖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李某违约金16,800元;
八、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李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2.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肖某某负担。
反诉案件受理费396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肖某某负担200元,被告(反诉原告)李某负担1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 峥
书记员:乔续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