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安陆市东城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向阳,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安陆市。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住所地:安陆市太白大道1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82MA488M6B3T。
负责人:吴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靓,该公司员工。
原告肖某与被告吴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向阳、被告吴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上列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347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9日9时许被告吴某某驾驶鄂K×××××5号小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安陆市太白大道市二中门前路段时,与前面原告驾驶鄂K×××××3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当即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脑震荡、足部损伤等。经司法鉴定:原告损伤不构成伤残,需后期医疗费1,500元,误工期60日,护理期6日,营养期10日。经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吴某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该事故造成原告损失20,347元。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上列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347元。
被告吴某某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事故发生后垫付了1,900元,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如原告诉求经庭审查明属实且无法定的免责事项,保险公司在审核相关证据的情况下承担相应保险责任;2、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9日9时许,被告吴某某驾驶其鄂K×××××号小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安陆市太白大道市二中门前路段时,与前面原告驾驶的鄂K×××××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2018年9月9日,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交通事故作出认定,吴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吴某某垫付医疗费1,900元。
经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孝昌信威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肖某损伤不构成伤残,需后期医疗费1,500元,误工期60日,护理期6日,营养期10日。
另查明,被告吴某某驾驶的鄂K×××××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7年12月4日零时至2018年12月4日二十四时止。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吴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吴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吴某某系合法驾驶,并无法定免赔情形,且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予以赔付原告肖某的合理损失。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法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由保险公司以责任限额为限承担车方按责应赔偿的部分。
对于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有争议的部分,本院作出如下认定:1、原告肖某主张交通费1,000元,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2、原告肖某主张误工费9,190元,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从事的职业,本院酌定以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误工损失;3、原告肖某主张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1,000元,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肖某既已主张了交通费用、摩托车损,且误工60天,在此期间再主张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明显不合理,本院不予支持。
经依法核算,原告肖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4,177.82元;2、后续治疗费1,500元;3、误工费5,789元(35,214元÷365×60天);4、护理费579元(35,214元÷365×6天);5、交通费2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50×5天);7、营养费300元(30元×10天);8、摩托车损失1,010元。以上八项合计13,805.82元。
上述数额,在交强险限额内,原告肖某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鉴定费800元由侵权人即被告吴某某承担,原告李道平在得到保险赔偿款之后应当返还被告吴某某先行垫付款1,100元(1,900元-8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赔偿原告肖某损失13,805.82元;
二、原告肖某得到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赔偿款当日返还被告吴某某1,100元;
三、驳回原告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世华
书记员: 张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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