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娟。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襄阳星坤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地址:宜城市燕京大道99号。统一省会信用代码:91420684582451847G。
法定代表人:覃涛,公司经理。
原告肖娟与被告襄阳星坤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坤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被告星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覃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560000元并从2015年9月22日起按月利率30‰支付利息直至款还清时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被告向原告借款560000元,按月利率30‰给付利息并出具借据。时候原告仅给付了2个月的利息,余下本金及利息未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7月,被告向原告借款560000元,并出具借据,约定月利率30‰。事后原告给付了2个月的利息,余下本金及利息未付。同时查明,“襄阳森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9日企业名称变更登记为“襄阳星坤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被告出具的借据及向被告汇款的凭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借款,被告应依法予以返还,被告以企业暂时困难,要求分期返还,但原告不同意,被告要求分期返还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9月22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30‰给付利息,借条上虽然约定明确,但该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按年利率2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令如下:
被告襄阳星坤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肖娟借款560000元,并从2015年9月22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本金560000元及年利率24%给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00元,减半收取计4700元,保全费4270元,合计8970元,由被告襄阳星坤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继东
书记员:黄燕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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