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娟。
委托代理人郭世斌,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
原告肖娟与被告刘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世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娟诉称,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在之后双方交往的过程中,被告自称能为原告办理高额的银行信用卡。由于原告做生意急需资金30万元,故委托被告办理银行卡,双方经协商于2015年4月2日签订了一份委托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负责为原告办理银行信用卡,办卡时间为2015年4月2日至2015年5月1日,由原告按照银行发放借款的信用额度的百分之十向被告支付办卡服务费。原告预先支付给被告服务费15000元,剩余15000元待信用卡办完后一次性付清。此外,双方还约定,如被告不能为原告办理信用卡,被告应将原告支付的服务费退还。协议签订后,原告依协议的约定预先支付了被告15000元服务费。之后,被告提出原告应再行交纳银行借款保证金36000元,并承诺信用卡在几日内便可办好,原告即将此款交给了被告。然而,被告至今未能为原告办理信用卡。后经原告找被告核实,被告称因银行手续批不下来,所以办不了信用卡,收取原告的钱已经被被告花掉,暂时无力退还给原告。原告无奈,只得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退还原告办卡服务费15000元以及借款保证金36000元,共计51000元。
被告刘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三份证据。证据一:双方所签《委托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委托被告办理银行卡的相关事宜,其内容与原告起诉内容一致。证据二:《收据》一张,证明被告收取了原告的办卡服务费15000元。证据三:《收条》一张,证明被告收取了原告的借款保证金36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依双方签订的《委托协议》的约定向被告交纳了办卡服务费,并按被告的要求将借款保证金交给了被告,被告理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在明知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况下,被告理应按协议的约定及时退还原告的相关费用。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本院推定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提供的相关证据真实合法。原告据此要求被告退还其办卡服务费15000元及借款保证金36000元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还原告肖娟办卡服务费15000元及借款保证金36000元,合计51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依照民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5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文峰
审判员 马凤才
代理审判员 马静波
书记员: 司慧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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