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临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临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爱风,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临漳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人民东路260号。法定代表人:张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红星,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经济开发区丛台路226号富玛特大厦C区首层四号。法定代表人:刘畅,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李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邯郸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邯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被告赵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爱风、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红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太平财险邯郸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赵某某、李某某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等损失36568.9元;2、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损失36568.9元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太平财险邯郸支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7日9时55分许,被告赵某某驾冀D×××××R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沿临漳县曹前线由西北向东南行驶至岗陵城村路口时,超越原告驾驶的自行车过程中驶入逆向车流,致使被告李某某驾驶的金彭牌电动三轮车向西躲避过程中与原告驾驶的健牌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某和李某某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肖某某无事故责任。肇事车冀D×××××R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支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太平财险邯郸支公司投有机动车商业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两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法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某某辩称,我方所驾驶的车冀D×××××R号货车,在中国太平洋邯郸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太平财险邯郸支公司投有商业险,该次事故是发生在保险期间,所造成的原告的各项损失,均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我方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赵某某垫付的1000元医疗费,原告肖某某应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返还。被告李某某在答辩状中辩称,被告赵某某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为原告肖某某垫付了医疗费2000元,原告肖某某应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返还。被告李某某与马利军系夫妻关系,我们不再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支公司辩称,事故车冀D×××××R号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次事故系三方事故,我公司承包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被告李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也承担同等责任,应由被告李某某车辆承保交强险中共同分割本次事故中的三人的人伤损失,请法院依法审核并保留被告李某某、案外人马利军的人伤损失。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等间接损失。被告李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应当认定为机动车;不认可外购药;对交通费用加油票的关联性有异议;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原告肖某某已到退休年龄,不应当赔偿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应当按照每天30元计算。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6月7日9时55分许,被告赵某某驾冀D×××××R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临漳县曹前线由西北向东南行驶至岗陵城村路口时,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肖某某驾驶的健牌自行车过程中驶入逆向车道,致使沿曹前线由东南向西北行驶的被告李某某驾驶的金彭牌电动三轮车(车上载着马利军)向西躲避过程中与原告肖某某驾驶的健牌自行车相撞,后金彭牌电动三轮车失控侧翻,造成原告肖某某、被告李某某、马利军三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临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未靠右侧通行,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李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上道路行驶,未在确保安全原则下通行,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肖某某、马利军无事故责任。原告肖某某受伤后,被送到临漳县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去医疗费4305.01元。经临漳县医院诊断,原告肖某某为:1、多发肋骨骨折;2、肘关节软组织损伤、皮肤擦伤;3、腔隙性脑梗塞;4、高血压I级、低危组;5、头部外伤。建议:住院治疗、加强营养、多人看护。出院后临漳县××镇××村卫生室室治疗花去医疗费961元,在邯郸市第二医院复查花去医疗费276元。以上原告的医疗费合计为5542.01元。根据原告肖某某的申请,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该中心于2017年10月19日作出的鉴定意见为:十级伤残一处;营养期限60日;护理期限为60日。同时,该鉴定确定了原告肖某某左3-9肋骨骨折,左侧3-9肋近侧胸壁处见骨质畸形愈合的事实。原告花去鉴定费1600元。原告肖某某要求赔偿医疗费2637元(不含二被告垫付的费用3000元,临漳县医院的退费94.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00元/天×12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伤残赔偿金15494.70元(11919元/年×13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提供了票据)。原告提供了其所在单位临漳县韵昌保洁有限服务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误工扣发工资证明、工作照片,要求赔偿误工费3000元(750元/月×4月);原告还提供了其儿子和儿媳的户口页和身份证复印件要求按照农林牧副渔标准赔偿护理费4337.16元(21987元/年÷365天×60天+21987元/年÷365天×12天)。被告赵某某在该事故中驾驶冀D×××××R号轻型普通货车系其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被保险车辆和驾驶员在该次事故中均没有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情形。机动车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负责赔偿医疗费、诊断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某向原告肖某某垫付了2000元的医疗费,被告赵某某向原告肖某某垫付了1000元的医疗费。诉讼中,原告肖某某请求撤回对被告太平财险邯郸支公司的诉讼请求。庭后,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支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主张原告肖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只有3-7肋骨五根骨折,8、9根肋骨系在事故前受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等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肖某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肖某某因事故造成的医疗费5542.01元、营养费3000元、赔偿伤残赔偿金15494.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600元,提供了证据证明,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其要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标准偏高,应按照每天50元计算为600元;其要求赔偿的误工费3000元(750元/月×4月),工资标准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且不超出居民服务业标准,期限不超出从受伤到评残前一天的天数,也应支持;其要求赔偿两个人的护理费4337.16元,工资标准符合规定,护理人数按照住院两人、出院后一人也符合医嘱中多人看护的内容,也应支持;其要求赔偿的交通费300元,提供了相应的票据,且属于出入院、鉴定和处理事故的必要支出,也应支持。以上原告肖某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5542.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3000元合计9142.01元,有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4337.16元、伤残赔偿金15494.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29731.86元,均应由被告赵某某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但因其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原告肖某某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原告肖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合计9142.01元,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损失合计29731.86元,分别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和死亡伤残11万元的责任限额,均应由保险公司全部予以赔偿。原告肖某某在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应将被告李某某垫付的2000元医疗费退还给被告李某某,被告赵某某垫付的1000元医疗费退还给被告赵某某。诉讼中,原告肖某某请求撤回对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支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主张原告肖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只有3-7肋骨五根骨折,8、9根肋骨系在事故前受伤。本院认为,即使原告仅左侧3-7肋骨五根骨折,左侧3-7肋近侧胸壁处见骨质畸形愈合,参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10.3.7之规定“肋骨骨折6根以上,或者肋骨部分缺失2根以上;肋骨骨折4根以上并后遗2处畸形愈合。”,伤残等级确定为十级,并无不当。因此,本院依法驳回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支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被告的其它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河北省2017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肖某某因事故造成的医疗费5542.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3000元损失合计9142.01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肖某某因事故造成的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4337.16元、伤残赔偿金15494.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600元损失合计29731.86元;二、原告肖某某在得到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退还被告李某某垫付款2000元;三、原告肖某某在得到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退还被告赵某某垫付款1000元;四、驳回原告肖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4元减半收取计357元、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520元合计87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邯郸支公司负担。上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共需给付原告肖某某赔偿款38873.87元、诉讼费用877元合计39750.87元。以上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贺 倩
书记员:郝飞超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